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成泉、陳秀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成泉 被 告 陳秀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全部有 通行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24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349元(計算式:面積99㎡×申報地價8,959.2元/㎡×4%×7年=248,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姿應將其在256-3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等地上物,於 前項通行範圍內移除,並不得該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