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琴、林月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何宜玲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12年3月28日作 成,定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5、6、8、9所示被告何宜玲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票款債權994,421元及被告通順開發有限公司之執行費19,840元、票款債權1,938,2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960,547元,【計算式:8,000元+994,421元+19,840元+1,938,286元=2,960,547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月雲、何宜玲及通順開發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該公司已解散,請向該管法院查詢債務人之清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改列該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若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