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蔡錦雲、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