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麟珠、高文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彭麟珠 被 告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提出公司之帳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其查閱,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命原告交付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營業資料文件,以供被告查閱,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