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添福、智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智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石川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7,89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7,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 用地,約定應於115年4月1日前完成,服務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168萬元,並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3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138萬元,於111年4月6 日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共計給付28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05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28,463.92平方公尺 (約2.8公頃),因本案申請基本要求面積不得小於3公頃,恐最終送審結果不符面積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退件,通知原告再審慎評估等語。原告隨即於111年11月28日函覆被告 ,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扣除辦理本案已支出之規費、審 查費後,將原告所給付之報酬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變更案件申請之基本要求為面積不得小於3公頃,須由原告 負責取得3公頃之土地同意書。嗣原告表示其無法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白砂段25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主之同意,要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等語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在系爭契約之期限即115年4月1日屆至前,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7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得將前兩期收取費用288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且第一 期款138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具可 歸責事由,亦不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取得白砂段2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主同意,卻未能提出,致被告無 法繼續向主管機關送件,且本件非因法令變更致未能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於111年3月4日委 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約定應於115年4月1日前完成,服務報酬為1,168萬元,並簽立委託契約書。 ㈡原告於111年3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138萬元,於111年4月6日給 付第二期款150萬元,共計給付288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除系爭土地外,計 劃書撰寫其餘鄰近土地地號,其所有權人無意願參與變更計畫。依雙方委任合約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變更事項計畫提送,逕行辦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如未能符合政府部門之相關規定而無法辦理本案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辦理本案已支出之規費、審查費(以實際單據為準),所剩之金額無息歸還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報酬;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除經甲乙雙方同意外,甲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委託契約書之委託關係,如甲方片面終止委託關係時,乙方得將依本案進度前兩期收取之費用288萬元作為違約金予 以沒收,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為約定終止權之約定,於未能符合政 府部門之相關規定,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時,賦予兩造終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條約定係指兩造訂立契約後,發生法令變更,致未能符合政府部門規定時始有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草約第6條原 約定:如未能符合政府部門之相關規定而無法辦理本案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時,乙方於扣除辦理本案已支出之規費、審查費(以實際單據為準)「與定金28萬元」後,所剩之金額無息歸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草約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256頁)。而兩造所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則將「與定金28萬元」部分刪除,並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片面終止委託關係時,將所收取之前兩期費用288萬元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見審訴卷第21-23頁),兩造對於被告所收取之第1期款138萬元為定金性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57頁)。依系爭契約前開修訂過程,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依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區分,於系爭土地因未能符合政府規定而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結算,令被告於扣 除辦理該案所支出費用後,將原告所給付定金、報酬全數返還原告,未賦與被告沒收原告所給付定金之權利;於其他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則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 賦與被告將原告所給付第1期款定金138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之權利。 ㈢又原告未取得白砂段2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使用分 區同意書,原告所送件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8,463.92 平方公尺,不符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12條面積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6、193頁),係屬因未能符合政府規定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情形,自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適用。則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表示:依貴公司之專業判斷,系爭土地應無法符合政府部門之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本公司尊重貴公司之判斷,故本公司同意,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辦理終止合約事宜… …請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辦理終止合約事宜等語,經被告於同 年月29日收受(見審訴卷第39-41頁),及於111年12月13日再次寄發岡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稱:我司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同意依據合約第6條辦理終止合約,並限貴司函到7日內辦理終止合約事宜等語,經被告於 同年月14日收受(見審訴卷第43-49頁),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扣除所支付規費、審查費後,將所收取之第1、2期款288萬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將所收 取報酬288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期限,第2項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有不可歸責事由,甲方即原告須順延完成日期,可知該契約第6條並非單方終止之約定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案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須於115年4月1日以前完成,逾期時乙方須無息退還甲方所有支 付乙方之款項,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將提出政府函文之相關資料為證,甲方須順延完成日期」等語(見審訴卷第17-19頁),係約明 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及於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未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順延該契約應完成日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則係約定於系爭土地因未能符合政府規定而無法變更使用分區時,應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報酬數額,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適用場合並無衝突,倘認於系爭土地 因未符合政府規定,致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時,雙方仍不得終止該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順延該契約完 成日期,恐生系爭契約永無履約完畢之日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可推知該契約第6條並非賦予契約當事人終止權之約定等語,應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履行提供3公頃土地同意書之義務,致被告 無法繼續向主管機關送件,本件亦非因法令變更致未能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應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未就適用情形為原告不可歸責或雙方不可歸責設有限制,或以因系爭契約訂立後發生法令變更致未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為前提,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得白砂段2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主同意,致無法辦理 使用分區變更,非因法令變更致不能辦理,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乃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之苓,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衍志,欲證明兩造有無約定應由原告取得3公頃之土地同意書,即無必要。 ㈥再被告辯稱第一期款138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等語。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已約定,本件因未能符合政府規定 而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分區時,被告應於扣除辦理本案已支出之規費、審查費後,將所剩之金額無息歸還原告,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報酬,及於原告片面終止委託關係時,被告得將前兩期收取之費用288萬元,即第一期款定金138萬元、第二期款150萬元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上開約定未區分原告可否 歸責之情形,明文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因未合於相關法規而無法變更使用分區時,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並就被告無須返還定金之情形另設約定,加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業將該條草約所定「被告得扣除定金28萬元」部分刪除之情節,可認上開約定係屬民法第249條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 ,本件即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民法第249條所定「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況,依民 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亦無足取。 ㈦原告得於扣除被告所支付規費、審查費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第1、2期款之剩餘款項, 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支付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應繳納查詢費用2,110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扣除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另抗辯其委請趙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面繪製,而支付12萬元乙情,亦據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73頁),惟此圖面繪製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得扣除之規費或審查費,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到期後:⑴若雙方終止合約,甲方仍將以乙方提供之資料作為送件主體,須支付相關技師費用(以實際單據為準)。⑵若雙方未終止合約,乙方將收取費用扣除相關技師費用(以實際單據為準),全額無息退還甲方……」(見審訴卷第19頁)觀之, 兩造有就系爭契約屆滿後,原告須支付相關技師費用之情況為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卻未就被告得否扣除已支付之 建築師、相關技師費用為約定,可認係有意排除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原告亦不同意扣除此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87萬7,890元(計算式:288萬元-2,110元=287萬7,8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