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欣諼、施志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吳欣諼 被 告 施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萬元,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所有之平鎮廣明郵局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繳款代碼串接系統商資訊、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7-201頁、第21至59頁)等件附卷可參,佐 以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70頁、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繳費代碼 實體帳戶 108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G設定連結至暱稱「Han」之LINE,並佯稱投資操作「頂尖集團」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連結而將「Han」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代碼繳款1,000元,翌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原告上開合庫帳戶匯入960元獲利,原告因此信不疑,再依指示前往商列印代碼繳費,嗣原告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未果始悉受騙。 108年8月29日16時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第3 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翔宏公司上開合庫帳戶 108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第3 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第3 段條碼Z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9日18時0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第3 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4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第3 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合計給付金額: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