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楊學勤、昇珀交通有限公司、陳新川、黃哲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學勤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昇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川 被 告 黃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鋼鐵)之承運商,於民國110年7月底將新光鋼鐵所有FACCIN義大利進口捲圓機(下稱系爭機械)委託訴外人瑞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代為與被告昇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珀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由昇珀公司負責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機 械由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108號碼頭運送至新光鋼鐵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廠區。按原運送規劃,昇珀公司先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機械由碼頭運送至昇珀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上之停車場,嗣於110年8月2日再從昇珀公司之停車場運送至新 光鋼鐵廠區。昇珀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哲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先將裝載系爭機械之平板櫃由碼頭運送至昇珀公司停車場,詎運送途中因車載過高而連續發生2次碰撞路橋涵洞事故,造成系爭機 械受損。系爭機械機受損後經原廠Faccin Group估價,修復費用總計歐元108,979元,依當時歐元與新臺幣(下未註明 者均同)匯率為1比31.517,換算為3,434,691元(未稅),嗣新光鋼鐵依其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於111年月5月26日向原告發函請求賠償修理費用3,606,426元(含稅),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0日先行賠付新光鋼鐵全數修理費用,新光鋼鐵並於同日將系爭機械因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黃哲維駕車連續2次碰撞路橋涵洞事故,因昇珀公司及黃哲維 均未在現場報警處理,昇珀公司事後始通知瑞昇公司派員到上揭停車場勘查系爭機械受損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0條第2項規定,貨車裝載物不得超過4公尺,裝載物超過4.2公尺,非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 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昇珀公司為專業之貨運公司;黃哲維則為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專業,對上揭限制車載高度之規定自難謂有所不知,系爭機械高度為3.30公尺。裝載系爭捲圓機之平板櫃高度為0.65公尺連同拖板車高0.95公尺,三者合計已達4.95公尺,依其客觀高度,縱然只憑目視也能輕易分辨己超過限制車載之高度,惟黃哲維在運送貨物前,不但未依規定測量裝載整體物品高度,亦無按車載高度規劃可安全通行之運送路線,枉顧可能因車載過高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貿然駕車上路。又黃哲維在國道1號北 上353.9公里處,因車載貨櫃過高碰撞土庫北路路橋涵洞後 ,依理應立即報警處理,通知瑞昇公司事故情況等待進一步指示,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措施,然黃哲維不但未為任何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也沒重新規劃可安全通行之路線。反而在前方路況不明之形情下。甘冒因車載過高可能再次發生事故之危險,貿然駕車沿國道1號北上駛回昇珀公司停車 場,而在行經國11號涵洞時,再因車載過高而撞及涵洞上方,致系爭機械受損擴大。黃哲維上述過失與系爭機械受損具直接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屬無疑,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即新光鋼鐵負損害賠償責任,昇珀公司為黃哲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黃哲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經受讓新光鋼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6,426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60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哲維係昇珀公司所屬之靠行車輛之車主,黃哲維於110年7月30日接獲瑞昇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燕皋臨時通知因其人手不足而急需黃哲維當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8號碼頭, 協助將貨物承運至昇珀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上之停車場,以便瑞昇公司復行派員至昇珀公司拖運,顯見瑞昇公司不僅從未提及該貨物為新光鋼鐵之貨物,亦未提及其與原告係如何約定運送目的地,何來簽訂契約之謂?昇珀公司與瑞昇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有任何運送計畫,是以原告稱瑞昇公司代為與被告昇珀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等情,顯屬混淆事實,委無可採。 ㈡又黃哲維僅係基於協助緩和人手不足之情況,因與陳燕皋間私交甚篤,遂無償協助其將貨物運送至所屬公司即昇珀公司之停車場,此類欠缺法律拘束意思之無償約定,於學說有「好意施惠」之謂,惟於純粹施惠關係的存在,固不能排除契約以外的責任,如於執行施惠行為。有侵權行為情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負責,惟此過失責任之降低法律未加 以明文規定,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未規定之空缺之理,於好意施惠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降低其注意義務至重大過失之責。黃哲維於上開期日接獲該運送貨物之請託而前往現場後,因貨物已由瑞昇公司包裝完妥置放於平板櫃上待拖運,黃哲維目測高度後旋即針對貨物尺寸是否過高產生疑慮,因按業界常規,倘貨物之長、寬、高將於部分路段無法通行,則需有前後引車協助曳引車指引通行道路,而測量貨物尺寸係包裹貨物之廠商應負之義務,黃哲維僅係協助提供車頭及臨時托運,並無丈量尺寸之義務,惟該貨物之高度顯有過高之虞,黃哲維見現場無任何人員駕駛前後引車協助其運送貨物,遂致電瑞昇公司詢問該貨物內容物為何,經瑞昇公司保證貨物高度可於一般道路正常行駛,亦未明確告知高度是否已含貨櫃或是否需下降拖板車板臺,現場亦無人員得協助黃哲維丈量貨物尺寸,黃哲維基於陳燕皋之保證遂緩慢將車輛駛出,始於國道1號北 上353.9公里處,因貨物過高而碰撞土庫北路陸橋涵洞。 ㈢又事故發生後,昇珀公司於停車場檢查系爭貨物情況時,始查明碰撞點(即超出法定高度部分)係貨物最上方中央之凸起處,實際上完全無從以肉眼自地面或平板櫃上觀測,是以黃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盡之檢查、詢問,實已盡其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縱認其無從降低注意義務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其亦已盡以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黃哲維就系爭事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其次,瑞昇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請求黃哲維拖運系爭貨物,實為代理原告處理事務,則瑞昇公司向黃哲維保證貨物無過高之虞,使黃哲維形成貨物高度合乎標準、可於正常道路行駛之錯誤認知,進而造成事故發生,倘其據實以報,黃哲維豈會將恐導致交通事故之貨物拖曳上路?足稽瑞昇公司就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此過失按前開實務見解視為原告之過失,是本件既係因貨物性質及託運人之過失導致貨物受損,依民法第624條後段規定,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 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金額。 ㈣另黃哲維於事故發生時,始知悉貨物高度已然超過法定標準,又因高速道路行駛有安全疑慮問題,無法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路肩,遂以其專業駕駛經驗判斷而隨即操控下降板臺高度。以避免造成二度碰撞,全程亦未有再次碰撞貨物之事,又基於大型車輛道路駕駛之安全性,於下交流道後,於空曠之路邊短暫停留並以肉眼查看,實無從自地面詳查系爭貨物頂部損害狀況,遂逕直行駛至昇珀公司之停車場並通知被告公司前來查看貨物狀況,期間未做任何停留,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係由未親身經歷事故之訴外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主張實不足為採。此外,黃哲維係因瑞昇公司人手調度不及而協助瑞昇公司拖運貨物,縱認瑞昇公司係代理原告與黃哲維間訂有運送契約,其身為運送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基於瑞昇公司針對貨物高度之保證,始將車輛駛出進而招致事故。則事故則係因託運人而致,黃哲維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雙方裝載貨物前未就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遑論註明於運送契約,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僅應負3,000元 之賠償責任。 ㈤再者,縱認被告應對新光鋼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係對新光鋼鐵就本件事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既對新光鋼鐵全部清償該債務,則該債務應已全部消滅,原告自無從基於受讓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原告之主張,應乏依據。況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貨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自運送終了之時起1年,縱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為請求,請求權時效仍應受該短期時效之限制,是應自本件運送終了之110年7月30日或8月2日起算1年之短期時效, 至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為本件請求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新光鋼鐵於110年7月底,委由原告就新光鋼鐵購入之系爭機械由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108號碼頭運送至新光鋼鐵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廠區,原告遂委由訴外人瑞昇公司找尋車輛運送。 ⒉黃哲維於110年7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依瑞昇公司之指示由前述碼頭載運系爭機械至昇珀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上之停車場放置,惟因系爭機械有過高情形,於運送過程中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53.9公里處碰撞土庫北路陸橋涵洞而受損。其後於110年8月2日系爭 機械仍依原告之指示送往新光鋼鐵公司前開廠區簽收,原告並於111年8月10日賠付新光鋼鐵全數修理費用3,606,426元 (含稅),並經新光鋼鐵讓與就系爭機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原證6-2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受讓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民法第62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新光鋼鐵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⑴黃哲維就本件運送有無過失? ⑵黃哲維為本件運送時是否係執行昇珀公司職務?昇珀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⑶新光鋼鐵得否依系爭機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 ⑷新光鋼鐵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⑸被告抗辯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⒊新光鋼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原告已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得否基於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23 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 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由新光鋼鐵委由原告將系爭機械由碼頭至新光鋼鐵廠區,故其委由瑞昇公司代為與昇珀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而由昇珀公司受僱人黃哲維駕駛車輛運送系爭機械,約定先於110年7月30日載運至昇珀公司停車場,再於110年8月2日載運至新光鋼鐵廠區,且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鋼鐵 函文,亦表明系爭機械已於111年8月2日送至新光鋼鐵廠區 簽收完畢(見審訴卷第41頁),足徵本件新光鋼鐵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已於110年8月2日終了,縱令新光鋼鐵確因本 件運送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運送終了時之110年8月2日起1年間行使,否則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受讓自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自亦得以對新光鋼鐵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雖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債權讓與通知,難謂已向被告為請求,況縱認有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斯時亦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 事證佐證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合法,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雖主張僅限於同時兼具所有權人與託運人身分之人依侵權行為而請求時,始有民法第623條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云 云,惟按在傳統契約相對性理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本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而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責任之規定,原皆以運送人為主體而設計,故就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規定,亦僅運送人始能適用,貨損賠償請求權人往往改依侵權行為規定轉向履行輔助人請求,履行輔助人於此情形,則未能受到前開免責事由、限制責任之保護。二者相較,運送人本於運送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反較小於履行輔助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之賠償義務,顯失衡平。基此考量,因海商法已就運送人之契約責任為明文限制,運送人所負責任範圍已得預測,倘使履行輔助人負與運送人同等責任,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亦不致生不測之損害,故海商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76條第1項時亦明定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短期時效,而陸上運送人亦係賴履行輔助人履行其運送契約債務,則當陸上運送人可得主張限制責任、短期時效利益時,苟履行輔助人不能一併援用,而仍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全額賠償責任時,亦將發生上述顯失衡平之流弊。我國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得否引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法無明文,惟參諸前述,應認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就陸上運 送之履行輔助人亦得類推適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機械原係由新光鋼鐵委由原告運送,原告則透過瑞昇公司委由昇珀公司運送,並由昇珀公司派遣其受僱人黃哲維執行運送,足徵昇珀公司及黃哲維即為原告履行其對新光鋼鐵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運送人即原告既得對託運人兼系爭機械所有權人新光鋼鐵主張民法第623條之請求權時效,則 依上開說明,為原告履行輔助人之昇珀公司及黃哲維應亦得對新光鋼鐵主張短期時效,不因其等與新光鋼鐵間不具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縱認原告得依受讓自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其受讓自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從而,縱認新光鋼鐵對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亦得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其餘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得依受讓自新光鋼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該請求權亦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