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柏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童于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柏榮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趙坤胤、趙坤聰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趙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簡玫如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陳柔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陸深圳市如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吻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其所規劃實施之「KISSY 如吻制度」(下稱如吻制度)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事業),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 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系爭傳銷事業之內容為民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加入並與如吻公司成立經銷商合同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後,成為經銷商,將獲得積分可購買如吻品牌之無痕科技內衣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依業績倘直接及間接招募5個經銷商即可晉升 為金牌經銷商,並獲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分紅獎金及團隊業績獎金等。被告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如吻公司之系爭傳銷事業,負責收取臺灣經銷商給付之款項,轉入系爭傳銷事業之平台,並將其銷售之商品寄送臺灣經銷商,依如吻制度之獎金制度據以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被告招攬他人加入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傳銷計畫或組織,屬實施境外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被告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報備,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原告簡柏榮、陳柔嘉、簡玫如、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於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27日、於109年4月7日加入系爭傳銷事業,並陸續交付款項 予被告,其後簡柏榮於109年11月間發現如吻公司負責人及 高層涉嫌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有罪之新聞,遂於系爭傳銷事業之LINE群組內張貼該新聞並詢問被告,惟被告未正面回應簡柏榮之質疑,反而以簡柏榮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及簡柏榮以趙坤胤、趙坤聰、簡玫如、陳柔嘉及趙秀華為人頭參與系爭傳銷事業為由,將原告封鎖、刪除好友及踢出群組,並表示原告等人已遭系爭傳銷事業除名,拒不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仍未使用或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迄至110年4月28日後某日,始知悉系爭傳銷事業並非適法。被告未依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經營位於境外之如吻公司之系爭傳銷事業,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擬制規定,被告視為如吻制度之系爭傳銷事業主體,應負擔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2項所定接受傳銷商解除、終止、退貨 及退款之責任,爰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多層次傳銷事業檢具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事後審查該事業之經營有無違反規定或疑似違法吸金之行為,並有相應處罰條款,以強化監督監管機制,並有效落實傳銷管理與調查基制,維護傳銷商權益,原告無端遭被告引進之系爭傳銷事業除名,未能取回系爭款項,肇因於如吻公司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之犯罪,及原告所訂立之參加契約內容對於除名、退款等程序無明確約定所致,此均屬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時所審查之項目,若被告於108年6月引進系爭傳銷事業時依法報備,即時受公平會監督糾舉,必然不會發生其後原告遭除名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之系爭傳銷事業除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簡柏榮、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簡玫如、陳柔嘉新臺幣(下同)99,821元、104,616元、104,616元、117,693元、78,462元、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被告與原告之地位相同,同為經銷商。又原告之經銷商契約之締約對象係如吻公司,並非與被告締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關係,被告雖經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將被告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仍不影響原告係與如吻公司締結經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退款,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存在經銷商契約關係,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已逾訂約日起30日,雖仍得終止契約,但僅得請求退貨,因同法第21條第1項未准用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價金或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原告於109年12月間即遭 如吻公司除名,原告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原告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依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揭規定僅為行政管制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等因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則原告 致112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經由被告交給如吻公司之款項, 被告均已匯款予如吻公司,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被告未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3、305 、323、361、3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吻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⒉如吻公司於臺灣設立如吻品牌貨品中轉站,所有臺灣正規授權經銷商統一在此提貨,由金牌經銷商之被告負責管理該中轉站,為直接對接如吻公司與臺灣之統一窗口。由被告及其所營丰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及童顏美肌有限公司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⒊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簡柏榮於108年間透過被告 加入如吻公司成為經銷商(簡柏榮主張其於108年9 月3日成為經銷商,被告抗辯簡柏榮於108年7月12日成為經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簡柏榮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1頁)。簡柏榮成為經銷商後,介紹其餘 原告加入成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其等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原告主張陳柔嘉於108年10月1日成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 年10月14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胤於109年3月8日成為經 銷商,趙坤聰於109年3月27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4月7日成為經銷商;被告對於趙坤胤所稱其成為經 銷商之日期不爭執,惟抗辯陳柔嘉於108年12月9 日成 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年12月9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聰於109年3月29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4月6 日成為經銷商)。 ⒋兩造間之上下線經銷商關係為被告為簡柏榮之直接上線,簡柏榮為其他原告之上線。 ⒌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等級由上至下分別為金牌經銷商、經銷商、大經銷(分銷商)、小經銷(零售商)(原告主張經銷商等級分為4級,被告抗辯只有分3級,不包含原告所稱第二級之「經銷商」)。被告、簡柏榮為金牌經銷商,其餘原告並非金牌經銷商。 ⒍兩造間並無直接以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及原告為經銷商之身分成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合同契約關係。⒎原告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即終止系爭經銷商 契約)。 ⒏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10萬元罰鍰,被告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 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⒉另按系爭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系爭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雖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或第三人,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惟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擬制該等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與其他傳銷商間成立經銷商契約。又原告自陳其加入如吻公司成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時,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非存在兩造之間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則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經 銷商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有向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惟原告係本於其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向如吻公司給付,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向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項,因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可資終止,且被告並非因其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身分受領系爭款項,被告並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就其因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而給付如吻公司之系爭款項,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退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可知該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故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因違反該規定受公平會裁罰,即得據此逕予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⒉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系爭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營如吻制度恐有違反系爭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被告於收取原告之款項後,故意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傳銷事業,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如吻制度有何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該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所為並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以致無法取回 系爭款項等語,查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充值而向如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並透過被告交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7至169頁、第357頁),是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並非基於被告之加害行為,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⒉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其等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為向如吻公司充值,而透過被告向如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足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原告主張尚未使用或消費之金額 編號 原 告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註:依112年1月3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59元計算(審訴卷第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