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素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素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被 告 陳泰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000元為被告仲億科技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場扣除3分利息後,分別給 付291,000元、388,000元、388,000元、291,000元,共1,358,000元,並約定以附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惟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陳泰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足見被告陳泰臨有連帶擔保支票債務之意思,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48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仲億公司雖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惟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除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而支票請求權在欠缺原因關係下無法獨立有效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提出借款契約書並證明借款之交付,原告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始能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仲億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仲億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並由被告仲億公司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仲億公司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吳錦昇證述:原告要借錢給被告仲億公司資金不夠,所以跟我借錢。原告從我這邊借很多筆錢,我很不放心,之後原告跟我調錢,我都會跟原告過去。我有跟原告去過仲億公司那邊3次,但 是我讓他們自己接洽。3次分別是30萬、40萬、40萬。原告 要把被告仲億公司的票給我,我拒絕,所以原告開本票給我等語;證人蔡永晶證述:有一次我陪同原告去大順路陽信銀行拿30萬現金給原告,之後原告跟我說那30萬是給被告仲億公司。30萬現金是我家裡拿出來,我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原告係先向友人調現金後,再將現金借貸與被告仲億公司,而原告亦自承係交付現金給被告仲億公司時當場扣3分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原告持有 被告仲億公司支票,可見被告仲億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藉此收取利息,再由原告於發票日為付款提示取得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此一流程亦合於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是以,被告仲億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貸,原告確有交付291,000元、388,000元、388,000元、291,000元現金予被告仲億公司,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故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票據法第96條,被告陳泰臨於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係指背書人對於票據債務連帶負責,而本件原告係依原告與被告仲億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非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泰臨固應負票據法之背書人責任,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即非數人負同一債務,亦難認被告陳泰臨有為原告與被告仲億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負保證責任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泰臨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發票日起算等語,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與被告仲億公司既約定以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清償日,應自發票日屆滿時起,被告仲億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仲億公司給付1,35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仲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實際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0年2月2日 300,180元 0000000 291,000元 110年2月3日 2 110年2月2日 400,250元 0000000 388,000元 110年2月3日 3 110年2月8日 400,125元 0000000 388,000元 110年2月9日 4 110年2月22日 300,000元 0000000 291,000元 110年2月23日 共計 1,3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