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林建宏、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維修被告所有堆高機並更換 零件,共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31元。兩造雖無書面 合約,然原告於維修堆高機車輛完成即交付被告維修單據發票,被告收受發票均無爭議,原告亦將原證1之4筆發票申報為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故以兩造均將該筆維修項目金額做會計申報之事實,應可證明被告對維修之事實及金額無爭議。被告遲未給付維修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維修,且被告資產設備也未有堆高機,就原告開立發票部分,當時會計報備表示發票整理好了要寄給會計師,我沒有注意到有本案的發票。又本案係原告與訴外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扣押興惟公司車輛1臺並聲稱要拍賣此車輛,原告豈能又向被告索取 費用,且維修單據金額與實際開立發票金額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4紙、兩造LI NE訊息截圖為證(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並主張上開發票已由被告作為會計申報等語,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見被告請原告將帳單寄到興惟,並與興惟陳先生聯繫一節,並無任何被告表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又上開發票係由原告單方填寫開立,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車輛交修單,其上之公司名稱又記載為「元鉅」(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亦無任何被告有與原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自難僅以上開資料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佐證。另依證人林千鳳到庭具結證稱:我負責幫被告統整發票寄給會計師,寄出前會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整理好了要寄出了,這幾張發票是連同那兩個月全部的發票一起跟被告確認後寄出的,不是只針對本件發票跟被告確認等語(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本件發票非無疑義,亦難僅憑被告有將上開發票作為會計申報憑證一節即認定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㈢再依證人方士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堆高機是興惟公司所有,都是我本人打電話跟原告叫修,維修地點也是在興惟公司的枋寮廠,原告老闆應該是知道我現在沒有錢了,所以才會把這件事引導到被告,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借款去跟原告買一台堆高機,所以原告才知道被告,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就把發票開給被告,簽收單都寫元鉅公司(被告的另一 間公司),本案堆高機修理完後,也沒有讓我們公司現場人 員陳冠亨及張小姐確認,然後原告發票就直接開給被告,陳冠亨從來到尾都是興惟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有幫承興利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也是老闆,下稱承興利達公司)做代工,我們也要開發票給承興利達公司,而承興利達公司的財務股東住台南,距離新立達機械廠比較近,所以我們會把發票寄到新立達機械廠,這樣承興利達公司的財務股東就不用跑到屏東。原告是將本件發票寄到興惟公司的枋寮廠,但小姐看到發票買受人是寫新立達機械廠,所以小姐就把本件發票寄給新立達機械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證 人陳冠亨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堆高機是老闆方士瑋聯絡原告公司叫修的,原告公司要過來維修時再打電話問我是哪一台堆高機,是什麼狀況,再叫我們回報給原告公司,因為我是興惟公司的現場人員。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本案堆高機是新立達機械廠的,也沒有說維修堆高機的發票抬頭要開立新立達機械廠,被告也沒有指示我去跟原告說本件發票抬頭要開立新立達機械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本件堆高機係興惟公司所有,並由興惟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訛。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