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裕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朱虹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431元,備位則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909,329元,此並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之住址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高雄市左營區,是原告以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乃於112年3月3日遷籍至臺中市北屯區,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為本件 起訴,並於言詞辯論時,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連院。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