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蘇俊義、建安鋼鐵有限公司、方麗貞、張松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貞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張松在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將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施作,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廠房新建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103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止。於 廠房新建工程施工中,原告又追加外牆磁磚之黏貼工程(下稱磁磚工程)由建安公司施作,建安公司再將磁磚工程發包予被告張松在施作。磁磚工程於104年2月完工,雙方約定自完工之日起之2年為保固期間。然磁磚工程完工後未滿2年,原告即發現磁磚有拱起、掉落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遂立刻通知被告2人,然被告2人稱須待磁磚全數掉落後再全面拆除重作。 ㈡嗣於000年00月間,廠房發生大面積的磁磚掉落,原告遂與被 告2人於111年12月中旬達成協議,即依張松在所提出修復系爭瑕疵之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18萬6,340元為依據,由原告自付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50萬元、張松在負擔18萬元,再由張松在進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協議)。被告2人並 同意由原告另覓廠商徵詢估價費用,倘原告覓得較低之費用,可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修復工程,再由被告2人依系爭協 議之負擔比例分別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月遂另尋訴外人祐昕工程行進行工程報價,其費用為115萬5,000元,後原告將修復工程發包予祐昕工程行於112年3月施作,並於112 年7月中旬修復完畢。 ㈢因建安公司已應允原告,如原告覓得報價較低之廠商,可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修復工程,應認已放棄承攬人自行修補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請他人修補系爭瑕疵後,先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115萬5,000元;又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2人願意以50萬元、18萬元之比例分別負擔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費用,原告自得 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2條規定,備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原 告50萬元,張松在則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 15萬5,000元,暨自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安公司則以:磁磚工程係於000年0月間完工,原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要求被告2人修補系爭瑕疵,顯已逾2年之 保固期間及民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復依兩造於111年12月所定之系爭協議內容,被告2人之所以答應分別負擔修 復工程之50萬元、18萬元,是以原告委由張松在施作修復工程為前提,其等並未答應原告得自行覓得較低報價之廠商施作工程,惟原告於系爭協議後,未向建安公司表示是否請張松在進行修復工程,即擅自委請祐昕工程行進行工程,顯不符合民法第493條所稱先定相當期限由承攬人進行瑕疵修補 之要件,且因原告已委由祐昕工程行修復系爭瑕疵,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建安公司給付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松在則以:兩造於111年12月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是 以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由張松在施作為前提,然原告於系爭協議後,並未委請張松在修復,且未曾通知被告2人,即逕 委由祐昕工程行進行修復工程,與系爭協議之條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張松在給付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建安公司曾簽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為103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止;另磁磚工程係 追加工程,於104年2月完工,雙方約定廠房新建工程及磁磚工程之保固期間均為2年,故磁磚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4年2月起算2年。 ㈡建安公司將磁磚工程交由張松在承攬施作。 ㈢磁磚掉落係因磁磚工程所生之瑕疵(即系爭瑕疵)。 ㈣張松在於000年00月間針對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曾估價費用 為118萬6,340元,若交由張松在施作,訴外人即建安公司之董事長李金全提議由原告負擔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50萬元,張松在則負擔18萬元費用。 ㈤原告於112年1月另尋祐昕工程行進行系爭瑕疵修補工程之報價,並發包予祐昕工程行施作,祐昕工程行於112年間進場 施作,並於112年7月中旬修復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有為證物5至7之對話及譯文(雄審訴卷第47至57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俊義配偶王麗茹於審理中證稱:111年間因為下大雨,磁磚掉落的很嚴重,我就請建 安公司及張松在來工廠履勘,張松在於111年12月中提出系 爭瑕疵修復工程之報價為118萬6,340元,兩造遂於系爭協議中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其中50萬元,張松在則負擔18萬元,但原告沒有跟張松在要求何時要進廠維修,也沒有規定張松在何時要施作完畢。後續原告又找祐昕工程行報價,祐昕工程行的價格較低、保固期也較長,且祐昕工程行之前做我們公司的案子,做的還不錯,我考量到磁磚脫落嚴重,希望盡快維修,就沒有通知建安公司,直接將工程交給祐昕工程行施作。後來我聯絡建安公司的董事長李金全,結果李金全反應很大,說修復工程還是要張松在施作,我便有打電話給張松在,但張松在說他不要做等語(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協議所約定兩造之分擔比例,是以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由張松在施作為前提,兩造為系爭協議時,李金全有提議要找第二家廠商評估看看如何處理,但我忘記李金全有無要求找到第二家廠商後要跟他說一聲,原告於系爭協議中並沒有要求張松在要何時進廠維修、或應於何期限內完成維修。原告認為張松在施工品質堪慮,跟祐昕工程行的施工品質無法相比,才決定不通知建安公司,就直接將系爭瑕疵的修復工程交給祐昕工程行施作等語(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發現系爭瑕 疵後,雖有請被告2人至現場履勘並報價,惟並未定相當之 期限先請求建安公司修補瑕疵,即逕自另尋祐昕工程行進行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其情形要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建安公司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⒊原告雖主張建安公司於系爭協議中有同意原告另行覓得較低報價之廠商進行修繕,且祐昕工程行進場施工後,原告亦有向建安公司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祐昕工程行部分工程費用,再將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交給張松在施作,惟仍遭張松在拒絕,應認被告2人均已放棄承攬人自行修補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安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系爭協議中同意原告得 另行覓得報價較低之廠商進行修繕,而原告對此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盡信。況建安公司身為承攬人,如自行或交由張松在進行修補工程,當可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要難想像其會同意原告可自行向第三人詢價,再由其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⒋參以王麗茹於祐昕工程行進場施作修補工程後,曾於112年4月19日致電李金全,李金全稱「在阿(指張松在)說你那邊如果不讓他做,不讓她處理,他說他不要賠啦」、「我報價給蘇董(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俊義)之後,若要做的時候再跟我聯絡……蘇董說好,什麼時候要做會跟我聯絡,我一直 都在等他捏」、「要做也要提前跟我們聯絡一下」、「我是在等你(即原告)捏,阿你要做不做,或是要給誰做,也要跟我們說一下,你都沒有啊」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雄審訴卷第47頁),益徵建安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覓得較低廠商後,即可逕自請該廠商進行修繕。原告雖於該通電話中稱「不然我也是痛一下,我跟(祐昕工程行的)打磚工說看這邊多少我付給他,在阿再來做,不能再跟我請款,這樣好不好?」,李金全回稱「我去問在阿要不要做,他如果說不要,甘願讓你提告」等語(雄審訴卷第47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張松在,張松在稱「大家說好了捏,118 萬我給你做,阿就照這樣(指50萬、50萬、18萬元之負擔比例),那你們要給別人做,有什麼辦法,你就是放棄我們了阿」,原告稱「你如果要做,我就這邊先暫停後面施工由你,你若不做,我們就繼續做,我們不能再延,因為我們工廠在動,每天出出入入的人那麼多」,張松在回稱「好啦我跟他問一下」,原告又稱「今天若是你沒有回答,就代表你放棄你要做這件事情,好不好」、「後面的磁磚要貼費用由你們自己處理了,我這裡完全不處理了,因為我已經決定要告你了」,張松在遂稱「乾脆你們做了啦,你說這樣就乾脆你們做了」等語(雄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上可知,原告請祐昕工程行進場施作工程後,固曾表示可改由張松在進行修繕,惟其拒絕依系爭協議內容負擔修繕費用,且僅給被告2人1日的時間考慮,自難認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建安公司修補瑕疵,而仍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 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系爭協議所稱兩造分擔費用之比例,係以系爭瑕疵之修補工程由張松在施作為前提,業如前述,原告既在未通知被告2 人之情況下,即逕委由祐昕工程行施作工程,已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有違;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雖定有明文,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並未約 定張松在應於何期限前完工等情,業經證人王麗茹證述如前,是於系爭協議後,被告2人一直在等待原告通知進場施作 之時間,張松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115萬5,000元;又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2條規定, 備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給付原告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