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 謝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下稱蔡睿瑄)、謝羽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睿瑄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 附表所示12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51,023元,並 簽訂約定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蔡睿瑄於109年5月13日邀同謝羽柔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向伊保證就蔡睿瑄對伊積欠之一切債務(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願與蔡睿瑄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蔡睿瑄所營泓威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歇業,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經催討蔡睿瑄已到期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仍未獲償。蔡睿瑄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661,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謝羽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3份、保 證書1份、借據1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份、泓威企 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岡山分行對被告寄發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抵銷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網路郵局掛號郵件處理情形之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000元 15,721元 108年11月22日至 113年11月22日 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6,550元 52,491元 109年6月5日至 112年6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392,293元 51,891元 109年7月3日至 112年7月3日 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6,812元 71,037元 109年8月5日至 112年8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98,465元 41,128元 109年9月4日至 112年9月4日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26,903元 79,566元 109年10月5日至 112年10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72,000元 6,258元 109年6月5日至 112年6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72,000元 7,261元 109年7月3日至 112年7月3日 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72,000元 10,341元 109年8月5日至 112年8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72,000元 12,377元 109年9月4日至 112年9月4日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72,000元 14,411元 109年10月5日至 112年10月5日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 950,000元 298,750元 108年11月22日至 113年11月22日 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51,023元 合計: 661,2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