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甘晉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晉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訂購1,100噸的氫氟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32,500元,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原告曾在000年0月00日出貨19.36噸之氫氟酸( 下稱系爭氫氟酸),並經被告簽收,然被告卻拖延給付貨款629,200元(計算式:19.36噸×32,500元=629,200元),再 含5%營業稅,被告共積欠原告660,660元(計算式:629,200元×l.05=660,660元),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被告雖以兩 造簽立之冷軋部氫氟酸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扣款315,229元,惟原告交付之氫氟酸並無瑕疵,且系爭請購規 範係被告片面預擬,原告無爭執空間,另其中「肆、驗收4.複驗標準」之(3)約定,有被告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依民法 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得依系爭請購規範為扣款,其違約金亦高達原應付價金之50%,顯然過高而應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60元,並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氫氟酸取樣樣瓶,經被告同年8月2日初驗結果為濃度31.06%,被告即通知原告將進行複驗,再經被告同年8月6日複驗結果為濃度29.95%,與初驗結果相差3%以下,故被告即依系爭請購規範第肆條第4項第(3)款約定以複驗數據29.95%作為驗收的最後依據,系爭氫氟酸經兩次驗收皆未符驗收合格標準,被告即依系爭請購規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處罰違約金並扣款315,229元(計算式:【55%-29.95%】×2×l9.36公 噸×l車×32,500元+0=315,229),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僅為345,431元,且依約定原告應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但 原告未進行請款手續。又簽立系爭請購規範之雙方均係專業經營公司,對訂購單契約內容當會審慎了解及考量,雙方既已簽約,初無因契約係何方所擬而異其效力之理,自不能認系爭請購規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原告僅泛稱違約金金額過高,顯不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上開罰款之金額自不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1,100噸氫氟酸,每噸單價32,500元,並約 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原告曾在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9日分別出貨19.36噸、19.6噸、19.32噸之氫氟酸,並經被告簽收。同年8月1日、同年8月9日之氫氟酸濃度分別為55.49%、55.69%。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日,同 一桶槽僅110年7月30日(19.36噸)、同年8月1日(19.6噸 )2批次氫氟酸注入。 ㈡被告訂有系爭請購規範,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同時簽名蓋章並收受,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氳氟酸濃度大於等54.5%始為合格品。 ㈢被告於110年8月2日對系爭氫氟酸樣瓶送被告所屬之化學實驗 室檢驗(初驗),檢測濃度為31.06%;被告復於同年8月6日對系爭氫氟酸樣瓶再次送驗(複驗),其濃度為29.95%(審訴卷第47、51頁)。初驗及複驗之樣瓶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第3瓶樣瓶交被告,經被告同意於110年8月6日所屬同一化學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濃度為55.60%,檢驗程序與初驗、複驗相同。 ㈣被告尚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貨款。 ㈤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請購規範屬附合契約。 ㈥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315,229元,係依系爭請購規範主張違約 金及抵銷為由,非主張民法第36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簽立之系爭請購規範第肆條第4項第(3)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氫氟酸,是否為合格品?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請購規範主張違約金及抵銷,減少給付之價金315,229元,有無理 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660元,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立之系爭請購規範「肆、驗收4.複驗標準」之(3)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 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請購規範屬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106頁),且就其約定內容並無個別磋商之條款, 有系爭請購規範在卷可考(審訴卷第44頁),堪認系爭請購規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同時簽立系爭請購規範,兩造原則上亦應受此規範之拘束。又依系爭請購規範肆、驗收4.複驗標準約定(下稱系爭複驗標準約定)內容以觀:氫氟酸濃度驗收有3瓶樣瓶,分別為初驗樣瓶、複驗樣瓶(即現 場保留樣瓶)、廠商保留樣瓶,前2瓶樣瓶由被告持有,第3瓶樣瓶由原告持有,有系爭請購規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比較系爭複驗標準約定之第⑴⑵ ⑶款內容以觀,取3瓶樣瓶,分別由兩造持有,探求其旨,目 的應在於避免濃度驗收時單一樣品檢驗過程有誤,為求交易公平而有此約定,尤以初驗、複驗均由被告取樣並由其所屬之實驗室單方檢驗之,原告無參與及置喙餘地,對原告較無保障,有失公平,故而設有原告持有之第3瓶樣品,以供查 驗比對。本於上開交易公平之考量,原告持有之第3瓶樣瓶 ,於初驗、複驗均不合格而為原告有所爭執時,自應檢驗原告所持第3瓶樣瓶,並就最終驗收之濃度,本於上開交易公 平之契約意旨及誠信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請購規範條款內容定之。系爭複驗標準約定第⑶款約定現場樣瓶濃度與初驗濃度相差3%(含)以下時,則以保存於現場之樣瓶的 複驗數據為驗收的最後依據。亦即原告持有之第3瓶樣瓶即 不再檢驗,此與系爭複驗標準約定之第⑴⑵款約定綜合以觀可 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則以,系爭複驗標準約定第⑶款約定以初驗、複驗濃度相差3%(含)以下時,即剝奪原告得請求 被告檢驗第3瓶樣瓶之權利,實有違上開契約所追求之交易 公平之意旨,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 應認此部分約定無效。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被告爰引其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辯契約嚴守原則,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訴卷第76-77、81-82頁),應有誤會,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系爭氫氟酸,是否為合格品?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請購規範主張違約金及抵銷,減少給付之價金315,229元,有無理 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被告訂有系爭請購規範,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同時簽名蓋章並收受,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氫氟酸濃度大於等54.5%始為合格品。被告於110年8月2日對系爭氫氟酸樣品送被告所屬之化學實驗室檢驗(初驗),檢測濃度為31.06%;被告復於同年8月6日對系爭氫氟酸樣品再次送驗(複驗),其濃度為29.95%(審訴卷第47、51頁)。初驗及複驗之樣瓶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第3瓶樣瓶交被告,經被告同意於110年8月6日所屬同一化學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濃度為55.60%,檢驗程序與初驗、複驗相同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原告既主張第3瓶樣瓶檢驗結果為真,又第1、2、3瓶樣瓶,均經同一實驗室以相同程序檢驗,則在原告僅泛言第1、2瓶樣瓶檢驗結果有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第1、2瓶樣瓶檢驗數據,仍應予採認。又原告提供之氫氟酸濃度初驗、複驗濃度雖相差不足3%,但系爭複驗標準約定第⑶款為無效,業如 上述,且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請求,而由同一實驗室依相同程序檢驗第3瓶樣瓶,如將此檢驗結果視而不見,不僅有違誠 信原則,亦與上開交易公平之契約意旨有違,故本院認第3 瓶樣瓶濃度為55.60%之檢驗結果應予採認,並綜合系爭請購規範肆、驗收4.複驗標準約定全旨及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系爭複驗標準約定第⑵款約定,以3瓶樣瓶檢驗之濃度的平均 值作為驗收依據,故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氫氟酸濃度被告最終驗收結果應為38.87%(計算式:【31.06+29.95+55.6】÷3=3 8.87)。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持有第3瓶樣品可能遭動手腳 等語(訴卷第108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 信,併此敘明。 ⒉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氳氟酸濃度大於等54.5%始為合格品,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請購規範第壹條「氫氟酸規範:」第⒈項約定「氫氟酸重量百分濃度55%,容許濃度誤差界限值 為0.5%以下,允收濃度需大於等54.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以四捨五入計),則本單位可接受並認定為合格品。」可佐,故而原告提供之氫氟酸濃度不合格比例應為15.63%(計算 式:54.5-38.87=15.63。)。原告提供之氫氟酸濃度未達54 .5%為不合格,有違約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得依系爭請購規範第伍條「罰則」相關約定處罰違約金,洵屬有據。⒊系爭請購規範第伍條第1項第⑵款第①目約定:罰款=不合格比 例×當週所有車次+還原力扣款比例及同款註一:不合格比例=55%—會測濃度(取當週會驗後最低的濃度),故被告抗辯得處罰原告違約金315,229元(計算式:【55%-29.95%】×2×19.36(公噸)×1車×32500+0=315,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稅,訴卷第39頁),又原告對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式雖不爭執(訴卷第77、106-107頁),然依系爭系爭請購規範 壹、氫氟酸規範:⑴約定合格濃度為54.5%,且系爭請購規範 伍、罰則⑵①亦約定「若會測後濃度依然未達驗收標準(54.5 %),則依該次會測濃度作為罰款基準,依不合格比例乘以 當週所有車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不爭執合格濃度 為54.5%,綜合系爭請購規範全文、前揭交易公平意旨及當事人契約真意,被告原抗辯以濃度55%為計算基礎,顯非可採,應以濃度54.5%為當。故而被告得處罰原告違約金金額應為196,688元(計算式:【54.5%-38.87%】×2×19.36(噸 )×1車×32,500+0=196,688元),於此範圍內,始屬有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查原告就違約金如何過高未詳為說明及舉 證,洵難採信此部分主張。又按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高低關鍵,取決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氫氟酸濃度不合格比例高低及重量,衡量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不合格氫氟酸後,將增加其營運成本,且本件被告僅於196,688元範圍內得處罰原 告違約金,業如前述,比例上僅佔原告主張之貨款629,200 元之31.26%。綜合衡量後,尚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66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被告向原告訂購1,100噸氫氟酸,每噸單價32,500元,而 原告曾在000年0月00日出貨19.36噸,故而就此批氫氟酸, 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00元(計算式:19.36公噸×32,500=62 9,200元)貨款,再含營業稅5%,被告依系爭請購規範原應給付原告660,660(計算式:629,200×1.05=660,660),此計算式、數額及全數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9頁、訴卷第22頁)。又被告處罰原告違約金於196,68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洵屬可採。故而就貨款部分,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32,512元( 計算式:629,200元-196,688元=432,512),加計營業稅5%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38元(計算式:432,512×1.05=45 4,138),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