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既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對外即有權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8號裁定案例參照)。查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臨時會流會致無法選任董事,經訴外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李俊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向 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2年度 訴字第55號卷,下稱訴卷,第164頁),復有上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訴卷第171至178頁),是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得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垃圾清運工作,向訴外人康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垃圾貯存設備KJ-12型」、「ORWAK-3400型廢棄物減容壓縮機( 機號054544號)」、「10立方公尺垃圾貯存設備」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後放置榮總使用。103年間改由被告得標 ,乃向原告借用系爭設備。嗣原告得標111年度「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需使用系爭設備,遂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將系爭設備點交返還予原告且應保持系爭 設備正常效能,俾利原告進行系爭標案工作。被告回函稱合法使用云云,拒絕返還。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設備,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依被告認諾,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方得於111年5月3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之假執行程序中,解除被告占有並點交予原告接管,而取回系爭設備。於此之前,系爭設備均屬被告占有中,原告則以放置垃圾桶載運垃圾方式,履行系爭標案。 ㈡詎原告發現被告於借用期間,未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設備,導致受損嚴重且有立即連絡廠商進行維修必要,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且因無法正常貯存廢棄物,原告須支出購買代替該設備貯存廢棄物之垃圾桶15個、放點垃圾桶運費及租車清運垃圾運費等額外成本。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137,993元、因維修而另外支 出成本589,500元,合計1,727,49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4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中原告向康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垃圾貯存設備KJ-12型」係於102年1月3日所購買,非原告所稱於93年得標榮總垃圾清運工作時購買。兩造與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水樹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稱運鴻集團 公司)均係由被告現任負責人郭炯宏及其家族人員(下稱郭氏家族)與原告現任負責人葉雅強及其家族人員(下稱葉氏家族)共同經營之集團公司。郭、葉兩家族截至110年9月為止,各持有50%股份,且原告至109年11月前由郭炯宏擔任總經理,集團人員、機具設備等資源相互流用,故原告無償將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多年來相安無事。本件係由當時原告總經理郭炯宏與被告談定使用借貸關係期限、條件,約定使用至履行榮總標案契約完畢後再行歸還,如被告尚有標得下一屆標案,可續行使用。被告自105年起承接榮總標案,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至111年1月31日止,共2期計6年,故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設備履行標案契約至111年1月31日止。然郭炯宏、葉雅強於109年10月起發生爭執,葉雅強藉由葉氏家 族掌握原告多數董事會席次優勢下,強行否定兩造間各項約定,才有原告突然於110年10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設備之情事。被告公司遂以鳳山中崙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設備用具尚由被告合法使用中,應待被告確認當初使用借貸契約之條件、期限等情完畢後始得決定是否應予以返還。詎原告以此聲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4號假 處分裁定,命被告就系爭設備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考量到借貸關係僅係提供履行標案契約,且當時已近111年1月31日,乃未多加理會。後被告於110年12月收受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始悉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被告除深感莫名外,因郭炯宏對原告持有50%股份且為原告之董事,被告遂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月31日止,當日即撤出所有留於榮總使用系爭設備之 人員,並於111年2月1日起由原告人員接手,至少於111年2 月17日起亦可得派修,甚至請廠商為具體維修或安裝馬達、更換材料等行為,故系爭設備自111年2月1日起實際上係由 原告人員管理、使用收益,與被告無涉。因被告已履行原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而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郭炯宏代理被告於前案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遂承認有借用系爭設備並已於111年1月31日返還。原告於111年2月1日即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並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設備 ,否則如何履行其與榮總之標案契約,榮總人員即訴外人蔡建勲又何以於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派員修繕系爭設備。 ㈡被告使用系爭設備期間,均妥善合理使用系爭設備且定期保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操作不當或造成損壞,故否認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被告借用期間均未妥善維護導致該設備受損嚴重且有立即連絡廠商進行維修必要」之情事,原告亦無被告使用時損壞系爭設備之證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人員接獲榮總告知,隨即派人至現場檢修系爭設備,後發現係線路斷掉,並業於當日立即修復完畢,與原告所稱硬體設備受損無涉。原告提出蔡建勲於111年2月17日通知大台壓縮機故障之對話,當時已在原告管領中,並非被告毀損。 ㈢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設備,改由原告使用, 則原告在尚未實際修繕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以履行得標契約,可證明修繕費用非屬必要。且依被告過往瞭解,榮總會要求履約廠商另外提供20個以上垃圾子桶放置現場,是縱系爭設備損壞,亦有相對應解決措施,尚無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之必要。 ㈣又原告得受領高雄榮總給付之設備維修費、耗材費,屬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3至75頁): ㈠原告於93年間得標榮總垃圾清運工作。 ㈡原告向康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立購買合約書(原證1、2 、3 ),購買「垃圾貯存設備KJ-12 型」、「ORWAK-3400型廢棄物減容壓縮機(機號054544號)」、「10立方公尺垃圾貯存設備」等設備(即合稱系爭系爭設備),並放置在榮總,以利清運垃圾。 ㈢原告董事長為葉雅強、董事郭炯宏、葉晉嘉及監察人郭瑞瑛亦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葉雅強、葉晉嘉亦為水樹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郭炯宏為被告之董事長、葉雅強為被告之董事,可見該等4 家公司均係葉氏、郭氏家族人員共同經營之集團公司。郭瑞瑛於111年11月7日改選後已未再擔任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㈣被告於103 年間得標榮總垃圾清運工作,向原告借用系爭設備使用。 ㈤原告得標111 年度榮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標案。㈥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返還系爭設備且應保持系爭設備正常效能。 ㈦被告以鳳山中崙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系爭設備係其合法使用中,須進一步確認原告所述之情是否為真,故尚無法遵期歸還等語。 ㈧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命被告就系爭設備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㈨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3 號以被告認諾為由,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於111 年6 月10日確定。 ㈩被告所屬員工蘇暘泰曾以LINE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屬員工蔡劍勲稱:「…小台的滾筒式故障無法收!」等語,經蔡劍勲要求修繕。後續對話,蘇暘泰向蔡劍勲表示線路斷掉已維修好了等語。蔡劍勲表示了解。 原告主張支出如起訴狀第4 、5 頁之1,137,993 元,除原證1 0、11外,其餘支出之客觀事實,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如起訴狀第5 、6 頁支出589,500 元,除原證1 5、16外,其餘支出之客觀事實,被告不爭執。購買貯存廢 棄物之垃圾桶15個、放點垃圾桶運費及租車清運垃圾運費(原證15、16所示報價單、原證17至19所示清運資料)。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5頁): ㈠原告係於111 年1 月31日止取回系爭設備,抑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回? ㈡原告取回前,系爭設備是否受有損壞? ㈢承上,如有,是否因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間,未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㈣原告是否支出,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維修費用1,137,9 93 元? ㈤原告是否支出,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維修而另外支出成本589 ,500 元? ㈥原告是否受領高雄榮總給付之「設備維修費」、「耗材費」?是否應予扣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保管、使用、歸還方式未符債之本旨,導致系爭設備損壞等情事,負舉證責任。㈡查兩造與福統、水樹等4家公司為各持有50%股份之郭氏、葉氏家族共同經營,原告於109年11月前亦由郭炯宏擔任總經 理,及系爭設備購買後均放置在榮總,視集團公司孰者得標而得繼續無償使用清運廢棄物,及被告得標榮總之履約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止,續由原告得標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4頁),復有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6至250頁,及訴卷第39至50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為無償使用關係,且交付方式為放置原處換成對方接手,換手期限為被告得標之標案履約期限111 年1月31日屆至時,堪以認定。 ㈢依證人蔡建勲結稱:伊自107 年3 月26日在榮總任職迄今,在辦公室負責申報廢棄物清理得標廠商處理廢棄物之三聯單,被告員工蘇暘泰於LINE對話稱:「…小台的滾筒式(按即系爭設備)故障無法收!」,係伊發現滾筒式壓縮機故障,請蘇暘泰他們公司趕快維修,機器故障依合約都是要在3日 內維修完畢,後來有無維修好忘記了,原告得標之標案係於110年9月24日決標,合約從111年2月1日開始履行,都是那 兩台壓縮機,沒有移動過,沒有看到兩造員工見面點交,但原告自111 年2 月1 日履約起,迄今均正常運作,沒有維修過,現場清潔人員沒有反應故障,當日有發生狀況,有拍照給伊看,伊沒有到現場,他說修好了,伊有問原因,他有說明等語(見訴卷第68至73頁),且由原告提出111年2月17日與名稱為「!!劍勳!!榮總」即蔡建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蔡建勲通知修繕之對象為原告(見訴卷第109頁),並 非被告,原告亦請廠商前來維修、更換馬達等材料,足見原告自111年2月1日履約起,已實力支配系爭設備,為系爭設 備之占有人,系爭設備並持續供清運榮總之廢棄物使用,並未中斷,不因當時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尚未判決而有不同。且被告已離去該處,並未繼續占有系爭設備。參以原告提出之託修單據中,亦有部分單據時間點早於111年5月30日,可見原告當時已請維修廠商前來檢視、估價。綜上,原告係於111 年1 月31日止取回系爭設備,並非於假執行程序中始取回,堪以認定。原告稱111年2月1日到榮總查看、初步確認 發現系爭設備故障,並非實力持有、支配,係直到假執行程序,始於111年5月30日實力支配系爭設備云云(見訴卷第182頁),委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時損壞系爭設備,導致原告需另在現場放置垃圾桶以履行標案,後續支出修復費用1,137,993元及支出購買代替該設備貯存廢棄物之垃圾桶15個、放點 垃圾桶運費及租車清運垃圾運費等額外成本589,500元,合 計1,727,493元等語,無非係以原證8、9所示請款單、原證10、11所示報價單、原證12所示統一發票暨支票、原證13所 示統一發票、原證14所示請款單(見審訴卷第56至72頁),為其論據。上開書證除原證10、11、15、16外,其餘支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4至75頁),然僅能證明原告為履行標案之作為及有對訴外人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尚難積極認定被告有何損壞系爭設備之情事。原告以欲銷售原告之廠商報價單上所為記載,指責被告未妥善保養云云(見訴卷第182頁),更僅係廠商之片面陳述,無從判斷 損壞程度與發生時點,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情事。且兩造一再詢問證人蔡建勲,請其確認當時情形,依其證述(見訴卷第71至73頁),可見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31日止,運作正常,當時未接獲清潔人員通報故障,而證人蔡建勲及榮總現場清潔人員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應無迴護一造怠於回報處理之虞,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於當日終結履行標案時,已將故障情況予以修繕排除,是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借用人之義務。至於原告提出蔡建勲於111年2月17日起,通知大台壓縮機故障,與後續討論維修之對話(見訴卷第109至125頁),當時已在原告管領、使用中,尚難認必係於被告使用中造成毀損。倘系爭設備早已毀損,原告於111年2月1日起根本無法 履約,蔡建勲亦理應早已接獲通知無法運作並回報原告。原告舉該對話紀錄,主張蔡建勲之證詞不實云云(見訴卷第104、181頁),委無可採。是以,本件難認有何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受損嚴重且有立即連絡廠商進行維修必要」之情事。㈤此外,未見借用人即被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不當使用導致系爭設備損壞之事證,則被告以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設備,縱有損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㈥況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康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明企業社報價單部分(分別為原證10、11、15,見審訴卷第62、64、76頁),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付(見訴卷第106頁)。且被告質疑「ORWAK-3400型廢棄物減容壓縮機(機號054544號)」當初購買價 格僅30萬元,是否需花費316,308元修繕之合理性(見訴卷 第84頁),原告未能就修繕之合理性提出說明,其請求被告應先行賠償,難以憑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設備損壞云云,委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37,993 元、另行購置設備支出成本589,500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於111年2月1日已取回系爭設備, 且不能認定有何系爭設備當時有何損壞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前均為占有人,且保管、使用、歸還方式未符債之本旨,造成系爭設備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與另行購置成本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