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源忠、國正工程有限公司、高銘璟、葉冠億、曾智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黃源忠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被 告 國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璟 被 告 葉冠億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曾智明 吳雅雲 賴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國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葉冠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色彩繽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色彩公司)之負責人,曾智明係原告多年好友,並為國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智明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邀請原告加入曾智明與葉 冠億(下合稱曾智明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所在 之集團,共同經營砂石業,並告知只要將色彩公司之支票借予集團以向他人借款,集團高層便會認識該人及該公司對集團有幫助,且會以曾志明等2人背書之公司票作交換 等語。原告出借色彩公司簽發之支票共45張,供曾智明等2人處理施作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招標之「旗山溪通仙橋下 游河段疏濬作業(下稱系爭疏濬工程)土石標售(採售分離)- 第六次標售」之系爭疏濬工程前置作業,然曾智明等2人卻以重組新公司暫無公司票、其2人無個人支票、會計賴玉純不願出借支票等理由,而未對原告提出其他支票作為交換。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前出借之色彩公司簽發之支票需要兌現時,均係自賴玉純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之帳戶轉入現金至甲存帳戶。惟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曾智明向原告表示係經葉冠億拿給集團高層使用,而無資金回補,要原告先取得退票理由單並拍照傳送予葉冠億,證明原告係為集團做事,且剩餘尚未兌現之12張色彩公司之支票均由葉冠億取回,不會再兌現等語;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仍於同年3月2日通知原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需兌現,原告始知係葉冠億轉出該支票後 無現金取回。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均已跳票,色彩公司並 未按該4張支票給付票款,嗣後曾智明有將該4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曾智明於107年3月中下旬稱雲林張榮味家族承接政府之道路工程及軍營園區改建工程,國正公司為該案下包,需大量砂石級配,曾智明等2人已自系爭疏濬工程採集砂石原 料至杉林區砂石場,尚缺工地主任負責此工程,且需新臺幣(下同)500萬至600萬元資金,邀請原告投資,分紅方式係每投資100萬元可每月獲利5萬元,為期1年,原告投資300萬元,曾智明等2人按月應給付15萬元,卻未給付等語 。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向訴外人郭展宏借款100萬元後,於同日給付5萬元現金予郭展宏,及自色彩公司帳戶匯款95 萬元至國正公司;曾智明復於同年3月28日持票面金額均 為10萬元之本票共10張,及賴玉純所有之內湖區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地可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遂向訴外人黃克強(即原告大哥)借款200萬元,於同年4月2日自色彩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國正公司。原告共投資300萬元,並於同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 日均至杉林區及新營工地參與砂石場運作,擔任工地主任,惟曾智明於同年4月5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去杉林區工地上班後,未再通知原告復工,並於同年4月中旬稱國正公 司之股東葉冠億、賴玉純、鄭雅雲不同意原告入股,原告即向曾智明表示不投資,請求將投資款項於3日內匯回色 彩公司。 ㈢曾智明借用色彩公司之名義參加107年4月25日「旗山溪通仙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採售分離)-第六次標 售」之投標,得標後,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交付色彩公司5-6月份之空白三聯式發票予曾智明。曾智明溢開發票,107年5-6月份發票金額為6,724,585元,惟色彩公司並未收得與發票相應之應收帳款,致色彩公司需繳納近40萬元之營業稅,另需繳納75萬元之土地砂石景觀稅,經原告催討後,曾智明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交付票面金額35萬元、50萬元之支票,葉冠億則於108年7月交付票面金 額45萬元之支票,供色彩公司支付前述營業稅、景觀稅,惟上開3紙支票均跳票,其後曾智明及葉冠億均避不見面 。 ㈣色彩公司因簽發支票借予曾智明等2人,發生支票跳票及積 欠營業稅、景觀稅等問題,致信用破產、無法經營,原告為色彩公司之負責人,生活亦因此陷入困境而受有損害。㈤另曾智明曾向原告表示國正公司之款項係賴玉純主導,所賺取之款項均由賴玉純經手等語,且相關款項係自賴玉純之帳戶提領,「旗山溪通仙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採售分離)- 第六次標售」之押標金127,950元亦為葉 冠億匯款至賴玉純之帳戶後,由賴玉純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投標授權書則係賴玉純填寫完畢後提供予原告用印,原告並交付一套色彩公司之大小章由賴玉純保管,相關帳務亦由賴玉純製作;吳雅雲則為賴玉純之弟媳,當時並登記為國正公司之負責人。是賴玉純、吳雅雲辯稱其等與本件無關,並不可採。 ㈥被告(以下所指被告均指全部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或公司名稱)所為已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外,曾智明、葉冠億、賴玉純及吳雅雲等4人(下合稱曾智明等4人)除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外,還將該不實支出明細表交予原告,亦有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之適用,原告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消滅時效已完成,伊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0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葉冠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指之借款、借票及投資行為,均與葉冠億無關,葉冠億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及色彩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無背書。葉冠億亦無原告所指侵占系爭疏濬工程應收帳款之行為。葉冠億未受有任何利益,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智明則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交付曾智明之現金5萬 元、及匯入國正公司帳戶之295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 系爭300萬元),係曾智明向原告個人所借用。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曾智明向原告借用色彩公司簽發之票據向他人借款,因執票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曾智明已付款給執票人,取回該4張支票,並交還原告,原告及色彩公司並未負 有票據債務。曾智明與原告並無談過邀原告投資砂石疏濬工程之事,曾智明、國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資做砂石疏濬工程,且系爭300萬元並非原告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玉純、吳雅雲(下合稱賴玉純等2人)則以:賴玉純僅係受 僱於國正公司擔任會計,並依斯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曾智明之指示辦理相關會計事務,賴玉純對於原告與國正公司間之金錢關係並不清楚。吳雅雲前僅係受曾智明之請擔任國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吳雅雲並未參與國正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曾智明,吳雅雲對於原告與國正公司間之金錢關係並不清楚。賴玉純等2人對原告並無 不法加害行為,亦未受有430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國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曾智明、吳雅雲、賴玉純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色彩公司之負責人。色彩公司先後於107年3月21日、同年4月2日自其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5萬元、200萬元 至國正公司(原名:名遠公司)帳戶。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曾智明。 ⒉色彩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並將該等之支票交予曾智明(雖原告、曾智明各自主張該等支票全部或有部分為空白支票,但因兩造不爭執縱為空白支票,亦經色彩公司授權由曾智明填載完成),上開支票其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曾智明係持上開4 紙支票向他人借款,他人提示支票遭退票後,曾智明付款取回該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並交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 ⒊曾智明自000年00月間起係國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18日期間登記吳雅雲為負責人,吳雅雲僅為掛名負責人。賴玉純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任職於國正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⒋色彩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向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投標「旗山溪通仙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採售分離)-第六次標售」之標案,並於同日得標。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以及曾智明等4人除製作 業務上不實內容外,還將該不實支出明細表交予原告,亦有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等語,為曾 智明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以及被告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智明等2人邀請 原告投資砂石疏濬工程,原告投資金額共300萬元,並約 定曾智明等2人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期1年,系爭300萬元即為原告給付之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 ,曾智明則辯以系爭300萬元係其向原告個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查原告就其上開所述其與曾智明等2人合資從事砂石疏濬工程一節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前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自承:系爭300萬元係曾 智明向其借款,曾智明借款時說100萬元係葉冠億要用, 另200萬元係國正公司要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與曾 智明所稱其有向原告借用系爭300萬元等語相符,是縱曾 智明迄未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此僅曾智明事後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原告仍得依借貸契約對曾智明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要難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00萬元有何詐欺等不 法加害行為,且除曾智明以外之其他被告受有系爭300萬 元之利益。 ㈤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將不爭執事 項⒈所示之295萬元匯入國正公司之帳戶,然原告係因曾智 明向其借用系爭300萬元而將其中295萬元匯入國正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足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曾智明之間,原告與國正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正公司返還此部分295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對國正公司請求其餘135萬元部 分,原告未證明國正公司對其有侵害行為,及國正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正 公司給付430萬元,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色彩公司簽發包含附表所示4張支票在內共45張 支票交予曾智明等2人等語,為葉冠億所否認,曾智明則 以前詞為辯。查原告自陳曾智明向原告借用45張支票時,曾智明有表明借用該等支票係為向他人借款,以供償還系爭疏濬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復自承 曾智明已將附表所示4張支票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再者,原告所指之45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色彩公司, 並非原告,已難認原告因前述45張支票而負有票據債務,尤其依原告所述,其與曾智明合意將該45張支票出借予曾智明向他人借款為票貼,則其與曾智明間就借用45張支票部分合意成立契約,曾智明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借票合意取得該等支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亦不屬對原告施以不法加害行為。縱使原告與曾智明間有約定曾智明於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曾智明會撥款至支票之甲存帳戶供兌現,惟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色彩公司,並非原告,故而該等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為色彩公司,原告不因此負有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借該等票據予曾智明等2人而 受有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殊無足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曾智明溢開色彩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5-6月份統一發票金額為6,724,585元,然色彩公司並未收得 與發票相應之應收帳款,致色彩公司需繳納近40萬元之營業稅,另需繳納75萬元之土地砂石景觀稅,經原告催討後,曾智明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交付票面金額35 萬元、50萬元之支票,葉冠億則於108年7月交付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供色彩公司支付前述營業稅、景觀稅,惟上開3紙支票均跳票,其後曾智明等2人均避不見面等語,為曾智明等4人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 原告所指之行為。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之主體,財產權係各自獨立,公司之財產非屬負責人個人之財產,而依原告所主張負擔營業稅、景觀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色彩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㈧此外,原告自陳吳雅雲僅為國正公司掛名負責人、賴玉純則為國正公司之會計人員,依上開說明,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賴玉純等2人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玉 純等2人給付430萬元,亦無足採。 ㈨據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等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以及除曾智明向原告借用系爭300萬元外,曾智明另受有130萬元之利益,以及其他被告受有43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其所述被告對其為詐欺等不 法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之同一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之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