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王建忠、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卓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員工侵占、挪用原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65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0萬元,爰依兩造所簽立博愛鎮A座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3,653元等語。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 系爭合約第15條亦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39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