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鎰䜢即福庭農特產品行、玖發園藝有限公司、陳柏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張鎰䜢即福庭農特產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玖發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700元,及其中新臺幣56,700元自民 國112年1月1日起、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新臺幣711,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0 元,及其中56,700元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6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已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原告則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元,及 其中56,700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包屏東機場除草工程,向原告承租如起訴狀附表1 及附圖1所示六刀盤割草機3台(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下稱系爭割草機)做為進場施工之用,並於111年12月14日前 往原告倉庫親自領取系爭割草機,雙方並約定系爭割草機合計日租金3,000元,原告因出租系爭割草機之租金收益而所 應負擔之5%營業稅亦由被告負擔。兩造就系爭割草機約定出 租,同日被告簽認上開報價單及外出申請單,雖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欄記載「借用人」、「出借人」等字樣,然觀之報價單規格欄上亦有記載「承租人」、「出租人」、「租賃期間」等用語,且觀諸雙方交易流程,確係原告將其所有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按日支付一定金額作為使用之對價,確與民法第421條之租賃契約要件合致,是兩造應成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應含營業稅並由被告負擔,故租賃期間,被告應給付租金計算基礎為每日3,150元,再按民法第439條規定,租金於雙方未約定又無從依習慣時,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計18天之租金即56,700元(計算式:3,150元×18日=56, 700元),並請求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又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本應立即返還系爭割草機,然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割草機,排除原告使用收益權之行使,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始將系爭割草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原訂租金每日3,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共計23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000元(計算式:3,000元×237日=711,000元),亦應有理由。 ㈢另兩造於上開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如因故衍生司法 程序,借用人應負擔律師、差旅、賠償、營業損失…與事故相關之直接及間接產生之費用。本件因被告拒付承租期間之租金,於本件租約屆滿消滅後又拒絕返還系爭割草機,原告多次催告不成,為保障自身權利,僅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難謂非因本件事故所直接、間接產生,且原告確實因而有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上開外出申請單雖記載為「借用人」,然以上開報價單與外出申請單互相勾稽,本件法律關係應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故外出申請單上載借用人,觀其意旨,應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被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已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6 萬元,應有理由。 ㈣又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歸還系爭割草機時,原告即當場立即進行檢查,發現系爭割草機有如原證5所示之零件損壞,原 告需逐一進行檢測後做維修及零件更換,而有如原證5損壞 維修費用所示之零件、工資等相關費用共計90,585元支出,依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綜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多年來經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賃割草機,租賃事宜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柏翰之父陳文彬出面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被告前於111年12月14日就系爭割草機與原告訂立本件 租約,惟兩造口頭約定租金之計算係以實際使用割草機日數計價,被告係因承攬空軍工程,業主於111年12月14日查驗 機器,被告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割草機1日。又因111年12月14日只租用1日,故相較於平時租賃費用每部割草機每日300元租金為高,系爭割草機每部計價為每日1,000元。 ㈡先前於111年10月15日被告亦須使用2部割草機,因此被告與原告簽定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之外出申請單及報價單,此14日租金計8,820元,被告亦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予原告。嗣上開2部割草機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使用完畢後,亦留置被告處,待至本件被告簽訂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外出申請單,然實際上被告僅向原告承租系爭割草機1日。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租用系爭割草機後,欲向原告買斷系爭割草機,然因雙方討價還價後並未成交,嗣後原告對被告詢問事項或直接面談要求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割草機閒置於被告處,被告亦未使用,亦無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兩造歷來之租賃情況,兩造僅就系爭割草機實際使用日數計算租金,租期使用結束後,系爭割草機亦留置被告處,直至下次被告須再次使用系爭割草機時再計算租金,留置於被告處之期間,依兩造默示之合意,原告均不計算任何費用,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另系爭割草機本為中古機器,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及照片即請求被告給付維修之零件費用及工資,事前事後皆未與被告確認相關損害範圍,未提出任何修繕憑證,亦未說明該維修之零件費用及工資究係如何計算得來,原告主張實無所憑。至原告依外出申請單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 任費6萬元部分,應限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本案履約 過程中,被告皆依兩造約定條款履行,豈料111年12月中旬 ,原告與陳文彬因另案承包屏東空軍機場案件租金爭議意見不合,原告自此避不見面,陳文彬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碰面會談協商,原告皆未回應,亦拒絕溝通協調,是原告原可依溝通協商方式解決此爭議,卻捨此途徑逕行為訴訟程序,與其所稱僅能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云云事實上完全不符。原告違背兩造長久以來合意之商業模式運行,併向被告請求遠高於系爭割草機市價之不當得利租金,若允原告向被告請求律師費,實有失公平,且此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故若律師費不合理顯然過高,法院仍有酌減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者,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割草機,外出申請單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日租金含營業稅為3,150元。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租金,並於112年8月25日始將系爭割草機返還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進口報單、外出申請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約定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算租金,被告僅於111年12月14 日使用,故僅應給付1日租金,而111年12月14日後系爭割草機就一直擺放在被告處所,但被告也沒有使用,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查: 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彬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原告租過3次割草機,我要租、要買或要還 都是直接跟原告講,原告再透過張那綺做文書作業。111年8月、10月、12月這三次租賃,外出申請單上面的使用日期是原告作業給我們簽的,原告說上面的期間就是租給我,我實際使用幾天就算幾天的租金,我要電話告訴原告我實際使用幾天,因為有時割草機會故障,還要再回來修理,時間上拿捏沒有很準確,所以才說用多少天算多少天。111年8月租完後,我是直接跟原告聯絡返還,忘記是我載回去還是原告來載走,不然他都說放在我那邊就好。111年10月份租賃3台割草機後,只還1台,因為那一台壞掉所以就載回去,另外2台原告說繼續放在那邊就好,因為他也沒用到,就放在原地不用搬來搬去,那時我跟原告說我還要標其他機場,若我有需要就直接在過去其他機場。111年12月的租賃只有跟原告租 系爭割草機1天,當時原告說我要租1天而已,如果1天只租300元不划算,所以要算我1天1,000元。我之前跟原告很熟,常常通電話,後來因為原告要賣給我機械去屏東空軍機場使用,約定好分期,結果111年12月13日原告告訴我說全部要 付現金,而且漲價很大,這樣我就沒有辦法跟原告買分期付款了,事後我打電話原告就都不接我電話。系爭割草機原告沒有叫我們要還,也沒有叫我付租金,之前租完後原告會傳請款單來叫我們付錢,但是這次一點音訊都沒有,所以我們就把系爭割草機留在屏東空軍機場,沒有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2頁至第93頁)。 ⒉證人張那綺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福庭農特產品行行政人員,本件割草機紛爭過程我有經手,被告因承包屏東機場的割草業務,所以要承租割草機,外出申請單所載的使用期間只是一個大概的日期,是以實際歸還的日期計算,租期是從機台運送走直到陳文彬說使用完畢或歸還時,系爭割草機其中有2台是之前在10月份時被告去做屏東傘降場有租了2台,11月16日跟我聯繫說他們使用到10月28日,也說因為他要跟我們購買7台中古割草機,所以這2台是否可以不用送回來,我們那時有同意他可以不用先送回來,111年12月14日被告要去 屏東機場驗機需要割草機,所以又來跟我們租借了1台。10 月之前還有一次8月的租賃,外出申請單上寫使用期間是8月16日至8月31日,但租金只計算到8月23日,因為被告在8月24日歸還。111年12月14日的租約原告有透過我向被告請求返還機器與催討租金,我們先用請款單跟發票請款,但被告沒有付租金,我就用LINE跟打電話請被告付租金,如果真的沒有使用的話就要把機器送回來,不然就會一直算租金。這幾次租賃的租金是由原告跟財務決定的,12月的租約租金會與8月、10月不同,是因為陳文彬的時間跟原告的時間沒辦法 一樣,原告有在上夜班,有跟陳文彬說若要處理事情要下午,但陳文彬有時說幾點要過來,結果都不一定準時來,造成我們成本增加,所以才會調高租金。本次12月份的租約我們有以掛號寄送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因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說他何時使用完,所以我們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每個月都 有寄送請款單給被告,後來因為原告說跟被告有訴訟,我就不用再寄送請款單給被告。陳文彬收到我們寄送的請款單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都沒有使用,我說沒有使用的話就請你把機器歸還,我們就不算租金等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103 頁)。 ⒊互核證人張那綺及陳文彬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雖有約定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算租金,然被告亦應告知原告已使用完畢,並商討返還方式,此觀先前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文彬均有與原告聯繫返還事宜,若未返還割草機亦係經原告同意繼續放置在原地而無須歸還即明。而本次12月份之租約,雖因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文彬與原告關係交惡,致被告實際負責人無法直接與原告本人聯繫,然被告使用系爭割草機完畢後亦未告知原告員工已使用完畢及實際使用日數,並聯繫返還事宜,僅逕行放置於被告處所,則兩造既未共同確認本次實際使用日數,自無從僅以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文彬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實際使用日數僅有1天,而原告亦已透過員工即張那綺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割草機,並寄送請款單、發票等予被告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64頁),顯見並無 同意被告繼續留置系爭割草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要難仍以先前兩造於到期後另行磋商之約定而認無庸返還系爭割草機,或以希望與原告本人聯繫為由而不返還系爭割草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彬前開所稱並未接獲原告方通知應返還系爭割草機之訊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足認本次12月份租約,被告並未經原告確認僅於12月1 4日使用1天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即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金56,700元(計算式:3,150元×18日=56,700元),及自租賃期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兩造租賃期間已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割 草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既已就系爭割草機訂有租金之約定,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割草機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被告免繳租金之利益。是本件以系爭割草機所約定之租金每日3,000元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 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割草機之日即112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1,000元(計算式:3,000元×237日=711,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兩造於上開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借用人於 使用期間因故衍生司法程序,借用人應負擔律師、差旅、賠償、營業損失…與事故相關之直接及間接產生之費用」等語,而本件係因被告迄未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割草機,經原告多次寄發請款單及存證信函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而有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有原證4所示收據為 證(審訴卷第21頁),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直接、間接產生之費用。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以及第一審屬事實審,需出庭陳述、調查證據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並無過高,應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歸還系爭割草機時,原告檢查後發現系爭割草機有如原證5所示之零件損壞,並支出零件、工資等相 關費用共計90,58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割草機照片、維修費用附表及對其他廠商提出之零件報價單為證(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53頁),然系爭割草機為中古機器,該維修費用附表亦係原 告自行製作,則單從照片及原告所列附表觀之,均無從認定系爭割草機之損壞情形、及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損壞,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700元,及其中56,700元自租賃 期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711,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