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張秀玲 被 告 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德茂 訴訟代理人 杜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3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售土方予被告,買賣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依被告實際運輸數量(車斗方)計價, 計算方式採被 告運輸車輛容積乘以趟數作為雙方計算數量之依據,預估買賣數量為463,00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 )20元,合計含營業稅總價為9,723,06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分2期繳款,第1期之50%價款4,861,532元應於開工日(本標案開工日為109年4月6日)前繳清,第2期款4,861,531元應於作業進度達40%時繳納,惟兩造仍須按實際 總出土數量結算價款,多退少補,被告業於109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4,861,532元。被告至111年7月,已運出土方達313,259立方公尺,超過系爭契約預訂數量40%,被告自應給付第2期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4,861,532元,相當於 已給付231,501.5立方公尺土方之價金(計算式:4,861,532元÷20元÷1.05=231,501.5),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就81,75 7.5立方公尺土方(計算式:313,259立方公尺-231,501.5立方公尺=81,757.5立方公尺),向被告請款價金1,716,908元(含營業稅)。嗣被告再於111年10月、11月運出土方合計19,894立方公尺,買賣價金為417,774元(含營業稅),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獲被告付款。是被告 尚積欠土方買賣價金2,134,682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34,682元。 ㈡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派車數量不足,衍生工地現場增加機械、水車、義交及洗車人員之怠(待)工成本,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墊付此部分金額,根據雙方核對表簽認,由原告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依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簽 認之墊款支付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603元(含稅 );依被告於111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簽認之墊款支付明細 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60元(含稅),被告均未給付, 合計積欠2,230,663元。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30,66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提出之出土數量明細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但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賣的,不知道賣給誰,亦不清楚被告運出土方之數量,實際數量依原告許經理之資料計算;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乾淨土方,原告卻提供夾雜磚塊、廢棄物之土方。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墊付工地現場增加之機械、水車、義交及洗車人員之怠(待)工成本,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提出之先行墊款支付明細表,價格由兩造老闆商談,不知道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34,682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依乙方(即被告)實際運輸 數量(車斗方)計價, 計算方式採乙方運輸車輛容積乘以 趟數作為雙方計算數量之依據,預估買賣數量為463,003立 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元,合計含營業稅總價為9,723,06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期之50%價款應於開工日(本標案開工日為109年4月6日)前繳清,第2期款應於作業 進度達40%時繳納。土方價款採依實際總出土數量作為結算 ,甲(即原告)、乙雙方須按實際總出土數量作為結算價款,並採多退少補。 ⒉原告主張被告至000年0月間運出土方達313,259立方公尺,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1月運出土方合計19,894立方公尺乙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土數量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19-84頁)。觀諸上開出土數量明細,均由訴外人即原 告經理許秋賢簽名確認,被告亦稱其實際運出之土方數量應依原告許經理之資料計算,且不否認出土數量明細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認(見本院卷第28、42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有一部分土方係原告自行出售,被告不知道出售對象,亦不清楚被告運出土方之數量等語。然被告既稱其實際運出之土方數量以原告許經理之資料為準,上開出土數量明細亦由原告方之許秋賢經理簽名確認,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就前開所辯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⒋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乾淨土方,原告卻提供夾雜磚塊、廢棄物之土方等語。惟系爭契約僅記載被告茲向原告購買土方,雙方合意訂定約款如下等語(見審訴卷第14頁),而原告陳稱系爭契約標的物僅記載土方,原告向業主取得之土方即直接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稱合約所定數量為原告向水利局取得之數量沒錯,但兩造老闆有約定要交付乾淨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知系爭契約僅約明原告應將其向業主取得之土方交付被告。至被告稱兩造老闆另有約定要交付乾淨土方乙節,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亦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至000年0月間,已運出土方達313,259立方公尺, 超過系爭契約預訂數量4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總出土數量結算價款予原告,而被告被告業於109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4,861,532元,相當於已給付231,501.5立方公尺土方之價金(計算式:4,861,532元÷20元÷1.05=231,501.5),故原告得再就81,757.5立方公尺土方(計算 式:313,259立方公尺-231,501.5立方公尺=81,757.5立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16,908元(計算式:81,757.5立 方公尺×20元×1.05=1,716,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1月運出土方合計19,894立方公尺,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7,774元(計算式:19,894 立方公尺×20元×1.05=417,774元),共計2,134,682元(計算式:1,716,908元+417,774元=2,134,682元)。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34,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230,663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墊付工地現場增加之機械、水車、義交及洗車人員之怠(待)工成本,再由原告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簽認之墊款支付明細 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1,901,603元;依被告於111年5 月至000年00月間簽認之墊款支付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墊款329,060元(見審訴卷第22-83頁),合計2,230,663 元(計算式:1,901,603元+329,060元=2,230,663元),故 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663元,應屬有據。被 告僅抗辯原告提出之先行墊款支付明細表,價格由兩造老闆商談,不知道價格等語,未具體答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何不可採之處,自屬無稽。原告既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663元,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365,345元(計算式:2,134,682元+2,230,663元=4 ,36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