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語潔即蔡趁鳳、廣霖紙器有限公司、傅有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蔡語潔即蔡趁鳳 被 告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公司名稱為「廣林紙器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名稱為「廣霖紙器有限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1月間訴外人即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傅有照以被告亟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 高雄分行匯款9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所有 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 告一銀帳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自103年起多次以 口頭向被告催討未果。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惟原告確係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此際,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9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又被告自103年4月1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傅有堅後,迄今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他職員之「還款請求」,且被告於101年1月間並未有「營運困難」之情形。縱系爭款項確實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惟匯款原因眾多,且兩造無生意往來、被告公司內無人認識原告,原告卻不計利息、10餘年後方催討此債務,與常理不合。另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一銀帳戶,係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負給付欠缺目的之舉證責任,而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況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曾於101年1月間以營運困難為由向原告借貸950,000元」,難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950,000元( 即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即被告一銀帳戶)。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間為訴外人傅有照,於103年 4月1日變更登記為傅有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洪靖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匯款單,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一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值,且被告自承:被告與原告從未有其他生意往來或資金往來,被告之經營階層亦不認識原告,101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傅有照,被告帳戶及進出帳均為傅有照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兩造歷來互無資金往來關係,原告亦與被告之經營階層毫不相識,原告因證人關係而信任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傅有照關於被告需用資金,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被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95萬元,兩造間有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此為傅有照個人借貸云云,而未提出反證,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95萬元未清償,而請求返還95萬元,自屬有據。另因原告消費借貸之請求既經全部准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