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黃湘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被 告 黃湘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63,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3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葉正龍駕車過失 行為導致車輛受損,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正企業行負責人,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0年6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東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葉正龍自撞身亡。而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擎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受有930,000元之 損害。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裝載混凝土,系爭車輛裝載前空重為12,430公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載混凝土後總重33,563公斤,惟系爭車輛可載貨重僅為6,920公斤、車輛總重限制為21,000 公斤,足認超載之重量有14,213公斤,屬嚴重超載之情形,因嚴重超載造成車後水泥桶搖晃,重心不穩,而造成失控,嚴重超載應係「駕駛失控」之因素。原告指示葉正龍嚴重超載,且長期間明知受僱司機常態性超載,原告顯有過失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超載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其不負指揮監督責任,惟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係5月底結算,並於110年6 月4日發放,而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為39,878元,如超載 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則該張超載罰單應自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中扣抵,惟原告卻於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且嗣後 亦未於110年6月4日發放薪資時予以扣抵,足認超載並非係 葉正龍個人行為,而係原告指示,始由原告自行吸收超載罰鍰。系爭車輛車齡高達32年,已逾耐用年限,因車輛老舊所致駕駛途中機械故障或煞車失靈之狀況亦非不可能發生,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直接原因:車禍造成多重創傷。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疑因右切進右轉引道時,車體側翻倒,車滑行後,撞擊加昌路分隔島。基本原因: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原告未對葉正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係造成葉正龍駕車翻覆死亡事故之原因,原告並未證明葉正龍駕駛失控係可歸責於葉正龍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未證明葉正龍之歸責性。葉正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葉正龍之配偶及2名子女即被告、 訴外人乙○○、甲○○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共1,950,806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1,0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之5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乙○○、甲○○各123,583元,且葉正龍之遺產價額共15元, 縱認葉正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僅於繼承所得遺產15元之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債權金額中之15元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責任金額1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楠 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東車道,葉正龍因自撞於同日身亡。 (二)被告為葉正龍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 (四)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 打桶費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擎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10:18:16:畫面開始,天氣陰雨天。10:18:20:系爭車輛接近下個路口紅燈,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19:17:系爭車輛起步跟著前車穿過路口左轉。10:19:59:系爭車輛進入楠陽路,持續前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接近下個路口紅燈,系爭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21:00:系爭車輛起步跟著前車穿過路口駛上楠陽高架橋,並持續於最右側車道前行。10:21:21:路面可見道路積水。10:21:33:畫面結束。」、「10:21:35:畫面開始,系爭車輛上坡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0:21:45:結束上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10:22:06:開始下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明顯減速。10:22:24:即將下楠陽高架橋,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壓過槽化線由白色車輛右方超越。10:22:28:系爭車輛行駛在槽化線上,未明顯減速,濺起右方水花。10:22:29:系爭車輛壓過槽化線,車身進入右轉車道,未減速靠右直接進入右轉車道右轉。10:22:32:畫面結束。」、「00:00:00:系爭車輛進入右方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00:00:01:系爭車輛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00:00:02:系爭車輛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島,撞倒燈桿,塵土揚起。00:00:07:系爭車輛翻覆,水泥流出於事故現場。00:00:08: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當時天氣為陰雨天,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下坡後即未明顯減速並壓過槽化線,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嗣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島。又對照被告呂世正駕駛載重9立方之水泥車影 片,其勘驗結果:「00:00:00:畫面開始,水泥車過磅顯示34,520公斤,天氣晴朗。00:01:01:司機下車作行駛前車輛檢查。00:03:25:司機回車上,水泥車出發,行駛於鳳仁路、鳳楠路上。00:09:55:水泥車等紅燈,準備左轉進入楠陽路。00:11:03:拍攝者說明拍攝時間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點半。00:11:27:水泥車起步 左轉進入楠陽路。00:12:11:水泥車停等紅燈準備上楠陽高架橋。00:12:57:綠燈,水泥車起步向前行駛。00:13:20:水泥車進入楠陽高架橋,開始爬坡00:14:10:路面出現「慢」標誌,水泥車開始下坡,司機抬高右腳。00:14:38:水泥車靠右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切換車道右轉至加昌路回到路面,司機仍維持抬高右腳姿勢。00:14:53:司機收回右腳。00:15:47: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嚴重超載34,520公斤之車輛,於同樣之下坡路段,若能減速慢行,即不會產生車輛右轉翻覆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而方向盤右轉角度又過大,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葉正龍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而此一肇事原因,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05至207頁)。 3.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葉正龍駕駛失控,葉正龍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涉及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繼承葉正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毀損所受損害為930,000元,惟 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300,000元左右,有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時市價僅有300,000元,維修費卻高達930,000元,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之價額即30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 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打桶費 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已取回36,500元之價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6500), 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3,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63500)。 2.被告雖辯稱葉正龍係受原告指示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正常停等紅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如上,並有衛星定位表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65至266頁),且系爭車輛甫於110年5月27日驗車合格,有收納款項收據(見重勞訴卷一第257頁),是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有何異常,或原告有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輪胎經員警以10元硬幣插入胎紋,約有一半硬幣面積在胎紋內,其他輪胎照片又未見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83至85頁】,參以系爭車輛剛驗車 合格,足見系爭車輛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再者,依證人藍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宜正企業行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薪資計算是按照載的混凝土的米數,出車幾趟不是重點,公司有規定載標準重量,不過人都有貪念,想說路程近的話,會跟水泥廠講說讓我多載一點,因為司機沒有底薪,載幾米就算幾米的錢。原告事前都有跟我們司機約定好,罰單是司機自己要處理,他們有說要載標準的,超載是個人問題,公司不負責,我們會先跟公司講,請公司先出,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我經濟好,就會將罰單的錢給公司等語;證人呂典穎於偵訊時證述:原告雇用我擔任混凝土攪拌車駕駛,司機沒有底薪,薪資是看載的米數,跟趟次沒有關係。剛進公司時,都有紙本宣導過要求我們駕駛不可以超載,都有講好,罰單司機自己處理。但如果工地有離水泥廠比較近的話,我們自己會想說多載一點,這樣可以多賺一點,標準的話是載4米,如果自己想多載 一點,就跟水泥廠調度說載6或7米。宜正企業行在水泥廠那邊沒有派人,也就不會知道司機載多少,車輛滿車限重21噸,因為是我們自己要求要多載,水泥廠的人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吳秝秦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拿過一份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給葉正龍,葉正龍有親自詳閱並簽名蓋章,當時也有一併告知不得超重,如果超重要由司機自行承擔罰鍰,也有張貼公司規定表在公司內,所有司機都知道,如果公司收到罰單,我們會以收到罰單的日期為準,扣當月的薪水,如果當月薪水不夠扣,就再扣下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66號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葉正龍簽名蓋章之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宜正企業行公司規定表在卷可參(見勞重訴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原告並未指示葉正龍超載,且已明確告知司機不得超載,復有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參,亦證原告已對葉正龍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被告辯稱葉正龍有一張超載罰單15,000元,係由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足見超載係原告指示等語,惟葉正 龍於110年5月薪資為39,878元,倘逕予扣除後所剩無幾,且原告係6月1日繳納,理應於6月份薪資扣除,嗣因系爭 事故發生,遂原告未能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扣除,自不能 以此即推論原告有指示葉正龍超載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指示葉正龍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等與,尚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葉正龍遺產僅有15元,以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債權中之15元予以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惟葉正龍之遺產除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1元及高雄鼓岩郵局帳戶14元外,尚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另有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2,974,252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12月6日三民字第11000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卷第53、77至92頁),則被告繼承葉正龍遺產之範圍並非其主張之15元,是被告並未證明其僅繼承葉正龍遺產15元,則被告既主張係以繼承葉正龍遺產15元為條件之抵銷債權,因葉正龍遺產並非僅15元,故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未於本案得向原告予以抵銷,並不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時,再為行使抵銷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50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司小調卷第61頁),其中163,5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14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韋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