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湘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間請求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