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薏分、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薏分 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律師 被 告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立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18日當庭改追加依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之契約關係對被告羅立德請求。又於112年3月8日 當庭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羅立德應給付原 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主張之事實均係相同之買賣關係社會事實,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援用,應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羅立德於111年3月7日與訴外人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柏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下稱系爭 斡旋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8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斡旋期 間先約定至111年3月15日,再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原告同意羅立德即買方每坪27,500元之承購條件,並於111年3月29日委由代理人黃翌於系爭斡旋書簽署確認;柏森公司則將歡樂全球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面額3,0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定金。柏森公司於原告同意承購條件後即通知羅立德,並傳簽約地點資訊予羅立德,更多次與羅立德聯繫約時間,惟未獲羅立德確切回應,羅立德無故遲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間原告代理人黃翌一再促請柏森公司與羅立德約定時間,並請羅立德不要再無故拖延。柏森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羅立德應於期限內簽約,惟羅立德仍藉故推諉拖延,不具體回應,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羅立德顯然已違約。柏森公司再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羅立德即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原告即賣方得將定金沒收。羅立德受催告仍不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約沒收定金,應得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4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沒收定金,故應得請求羅立德給付3,000,000元之定金。又原告暨執有歡樂全球公司簽發之 系爭支票,於111年5月2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歡樂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羅立德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委託柏森公司與歡樂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羅立德簽定系爭斡旋書,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斡旋契約。柏森公司於系爭斡旋書屆期後近30日(柏森不動產寄出存證信函日為111年4月28日),向羅立德表示原告有意願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事項,並催告羅立德應於111年5月15日前完成訂立買賣契約及主張違約應沒收違約金,被告因認系爭斡旋書已屆期失效,對於買賣斡旋條件有重新擬新約之必要,且時值疫情恐慌期間,故未加予應對。詎料,柏森公司復於同年5月16日,以羅立德經催告後不履行等語, 主張沒入定金(即斡旋金)等語。羅立德遂回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協商內容,並無推諉拖延之意,請柏森公司再行協調溝通會面時間,然柏森公司竟未理會,逕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存入請求銀行兌現已致退票。系爭斡旋書之有效期間明定為111年3月15日24時止,羅立德固曾口頭同意柏森公司就系爭斡旋書延展至111年3月31日止。然逾越前開期日後,柏森公司仍未與原告確認出售條件,系爭斡旋書當然不待通知,則因期日屆滿而失其效力。柏森公司縱於期日屆滿後完成斡旋條件,羅立德亦不受契約之拘束。 ㈡況柏森公司於簽立系爭斡旋書前,應主動告知羅立德亦得選擇簽訂要約書而非斡旋書,卻未主動為之,亦未給予羅立德就系爭斡旋書之合理審閱期,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系爭斡旋書之條款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依系爭斡旋書第4條第2項約定,約定斡旋內容除價格條件外,尚有洽商條件應協議,且依第6 條約定,亦可知尚有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必須協商符合雙方合意時,始該當簽訂買賣契約之要件,該等條件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能僅以承購總價合意即認為買賣契約成立。 ㈢是觀諸系爭支票係為不動產買賣斡旋金用途,兩造應於斡旋條件成立後,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始系爭支票始轉為定金之一部,系爭斡旋書既已屆期失效,羅立德與原告間亦無訂定買賣契約,是兩造契約既不存在,又遑論有可歸責於羅立德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爭執。復以,原告委託柏森公司與羅立德所簽訂系爭斡旋書業因期日屆滿而失效,系爭斡旋書之斡旋金亦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未轉為定金,原告或柏森公司自生返還羅立德系爭支票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具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抗辯,應有理由,原告仍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01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與同段216 、216-1 至216-17、2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0人(下合稱原告等11人),欲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遂委由訴外人黃翌代為處理銷售事宜,嗣經黃翌委由柏森公司代為銷售,並經柏森公司員工何忠義之居間,由被告羅立德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系爭斡旋書,提出以每坪27,500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由羅立德以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斡旋書之斡旋金,系爭斡旋書原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15日為止,後經何忠義與羅立德口頭確認後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黃翌則於111年3月29日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斡旋書簽署同意買方前開承購條件,何忠義並於同日通知羅立德賣方已同意承購條件。 ⒉柏森公司曾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原證七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羅立德應於111年5月15日前完成訂立買賣契約,逾期將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解除契約並沒收斡旋金。另於111年5月16日寄 發原證八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羅立德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均經羅立德收受。 ⒊原證四為羅立德與何忠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示後因羅立德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⑴羅立德就系爭斡旋書是否享有審閱期?何忠義是否曾告知得選擇要約書或斡旋書?是否影響系爭斡旋書約定之效力? ⑵原告等11人與羅立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契約定金有無理由? ⑶原告等11人與羅立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簽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羅立德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沒收定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 請求羅立德給付定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⒈羅立德就系爭斡旋書是否享有審閱期及何忠義是否曾告知得選擇要約書或斡旋書,均不影響系爭斡旋書之效力: 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由原告依系爭斡旋書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是本件系爭斡旋書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羅立德間,雙方均為一般個人,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系爭斡旋書之定款亦非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是本件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故羅立德是否享有審閱期,均不影響原告得否對羅立德主張契約效力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至被告抗辯依公平交易法規範,消費者有自由選擇交付斡旋金的權益,柏森公司未明確告知羅立德得選擇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等資訊,故系爭斡旋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事業是否公平競爭而言,原告乃個人,並非屬事業,是柏森公司縱有上開行為,亦屬柏森公司與羅立德間之關係,原告並非被規範對象,自與原告無涉,效力不及於原告,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斡旋書不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從而,無論羅立德就系爭斡旋書是否享有審閱期及何忠義是否曾告知得選擇要約書或斡旋書,均不影響系爭斡旋書之效力,本院自無再予實質認定該等爭點之必要。 ⒉按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左列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為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重簡卷第87頁),依上開約定,於買方提出之承購條件於系爭斡旋書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者,該買賣契約應即成立。被告雖辯稱本件除買賣總價外,尚有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必須協商符合雙方合意時,始該當簽訂買賣契約之要件,該等條件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能僅以承購總價合意即認為買賣契約成立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⑵查本件系爭斡旋書已明確記載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且已記明價金按每坪27,500元計算,而證人即柏森公司員工何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斡旋僅是針對土地買賣,建物已經附在裡面,建物去留由買方自行處理,羅立德僅是確認建物是否需另外計算買賣價金,我是告訴羅立德,價金已經包含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以 土地部分之面積計算,建物不另行計價,故買賣總價金即為以土地面積乘以前開每坪單價之總額,堪認系爭斡旋書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均已特定,賣方亦已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11人,買方則特定為簽立系爭斡旋書之羅立德,且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依前開說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一致,縱令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等並未特別約定,亦得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無據。況依系爭斡旋書之格式,除買賣總價款外,亦有各期款項金額及百分比之欄位,如有其他承購條件,亦得於斡旋書一併記明,以利出賣人判斷是否同意該等條件,此觀系爭斡旋書上亦有於特別約定事項欄位記載賣方其餘出售條件,且經羅立德簽名確認同意即屬甚明。是羅立德如認付款方式或其他承購條件為重要之點,自應於簽立系爭斡旋書時一併記載於其上,然觀諸系爭斡旋書上付款方式部分並未為任何記載,亦未記載其他承購條件,自難認尚有其他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不影響買賣契約是否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2項成立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而羅立德簽立系爭斡旋書提出以每坪27,500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由羅立德以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斡旋書之斡旋金,系爭斡旋書原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15日為止,後經何忠義與羅立德口頭確認後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黃翌則於111年3月29日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斡旋書簽署同意買方前開承購條件,何忠義並於同日通知羅立德賣方已同意承購條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買方即羅立德提出之承購價格既已為賣方代理人於系爭斡旋書延長之有效期限111年3月31日前簽署同意,又無其他買賣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依約受託人即柏森公司即應將做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充為買賣定金交由賣方保管,原告據以收受系爭支票做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自屬有據。 ⒋原告等11人與羅立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簽約,係因可歸責於羅立德之事由所致: ⑴按買方之承購價格未達賣方之委託條件,而賣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或以變更委託條件方式而為承諾者,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買賣契約因前條情形而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五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賣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拖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得將定金沒收,為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約定甚明。 ⑵而證人何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告知羅立德地主均同意且簽署完成,並有拍照給羅立德看,羅立德說4月3日要下來公司確認,確認後有告知羅立德地主希望4 月8日完成簽約,但因為剛好碰到連假,羅立德說要4月6日 上班後才能確定時間,4月6日羅立德回覆4月8日無法南下,直至111年4月28日地主希望寄通知函給羅立德,要求在5月15日前完成簽約,5月13或14日羅立德表示5月15日沒有辦法 ,我也有請羅立德告知確切簽約日,之後羅立德也都沒有回覆,5月23日羅立德才找我,希望我找地主代表協商買賣要 件,我就跟羅立德說5月15日前沒有回覆簽約日期,地主方 認為你已經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原告提出 之羅立德與何忠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何忠義確實多次詢問羅立德何時能簽約,但均未獲得確定之回應(見重簡卷第91至96頁),核與證人何忠義之證述相符。 ⑶此外,柏森公司曾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原證七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羅立德應於111年5月15日前完成訂立買賣契約,逾期將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解除契約並沒收斡旋金(見重簡卷第99 至100頁)。另於111年5月16日寄發原證八所示之存證信函 通知羅立德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見重簡卷第101頁) ,均經羅立德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柏森公司確已依賣方之請求而催告羅立德於111年5月15日前簽約,然羅立德不僅未於該日期前完成簽約,亦未於該日前表明究竟何時得簽約,足徵本件賣方已一再提出簽約之要求,並已委由柏森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羅立德簽約,羅立德於賣方簽署系爭斡旋書後已逾1個半月後,仍未完成簽約,自屬可歸責於羅 立德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簽約,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得沒收定金,原告沒收已轉為買賣契約定金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係因疫情之原因始未能完成簽約云云,惟縱令確因疫情之緣故,羅立德亦應積極與賣方或何忠義協調以其他諸如視訊會議方式完成簽約,抑或盡早提出具體得完成簽約之時程,而非一再拖延簽約日期,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能認屬正當理由。至被告又辯稱已於111年5月23日聯繫賣方到場簽約云云,然此日期早已逾越前述賣方合理催告之簽約日期,自不影響前述可歸責於羅立德致未能完成簽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羅立 德以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作為系爭斡旋書之斡旋金之用,且原告等11人與羅立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羅立德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簽約,原告本得依系爭斡旋書約定沒收已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歡樂全球公司自無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付款,自屬合法有據,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示後因羅立德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歡樂全球公司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面額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 請求羅立德給付定金3,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得將定金沒收,為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4項所約定。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為民法第249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依系爭斡旋書之記載,羅立德係提出系爭支票做為斡旋金,則買方於簽署系爭斡旋書時,應亦已同意以系爭支票做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斡旋金及其後轉為之定金,是無論係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抑或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賣方,均僅取得沒收定金或拒絕返還定金之權利,而非請求買方另行給付定金之權利,亦即賣方雖得就本件已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沒收或拒絕返還,但並無請求買方再另行提出款項做為定金之權利,是原告雖得就系爭支票沒收或拒絕返還,但其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及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請求羅立德另行給付定金3,000,0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由羅立德以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做為系爭斡旋書之定金而交付原告,且因原告等11人與羅立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羅立德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簽約,歡樂全球公司並無得對抗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等11人既已同意羅立德以系爭支票做為系爭斡旋書之斡旋金及買賣契約定金,則無論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或民法第249條規定,均僅取得沒收或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無請求羅立德另行提出定金之權利,原告依系爭斡旋書第6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請求羅立德另行給付定金3,000,000元,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系爭斡旋書第6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歡樂全球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歡樂全球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