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何秀鳳、葉倩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何秀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湘惠 原 告 葉倩華 葉思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呂世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孫國泰 沈煥博 受 告知 人 陳芳草 凱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3,58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3,58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23,58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如各以新臺幣123,583元為原告丙○○、乙○○、丁○○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乙○○本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為葉正龍之配偶,原告乙○○、丙○○為葉正龍之子 女,原告甲○○○為葉正龍之母,被告呂世杰為宜正工程行 之負責人。訴外人葉正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呂世杰即宜正工程行,葉正龍於110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楠陽高架橋)口,因迴避前方停等機車,右彎時失控翻覆,致其多重創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呂世杰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即原告丙○○、乙○○、丁○○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總計45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50,750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1,0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之500,000元,被告呂世杰即宜正工程行尚須給付原告370,750元。因屬金錢可分之債,故原告丙○○、乙○○、丁○○ 各請求123,583元。 (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7日10時12分許,在被告亞東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仁武廠裝載混凝土,系爭車輛裝載前空重為12,430公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載混凝土後總重33,563公斤,超載之重量有14,213公斤,屬嚴重超載之情形,因嚴重超載造成車後水泥桶搖晃,重心不穩,而造成失控。被告呂世杰為宜正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其兄弟,亦同時為指揮監督管理司機 之人,其等對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均負有作為之義務,惟被告戊○○、呂世杰指示葉正龍嚴重超載 ,且長期間明知受僱司機常態性超載,卻完全未予改善,又系爭車輛輪胎胎紋過淺,可證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對於系爭車輛未善盡維修及固定保養之義務,以致車胎抓地力不足導致駕駛失控,被告戊○○、呂世杰二人顯有過失 情事,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葉正龍因而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東公司仁武廠之調度員明知混凝土車不時超載,嚴重超載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置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且尚開具假單,躲避警方查缉,就葉正龍死亡之結果實有過失情形,被告亞東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調度員之過失情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過失情形,被告亞東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調度員之過失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亞東公司未對葉正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亞東公司應預防超載之發生,且有能力預防卻未預防,亦有過失。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亞東公司 之過失均為葉正龍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葉正龍對於原告丁○○、乙○○、甲○○○負 有扶養義務,且原告亦因葉正龍死亡而驟然失去至親,影響心理至深且鉅,悲痛逾恆,受有精神痛苦,故原告丁○○ 請求扶養費1,384,8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5 50,5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甲○○○請求扶養 費709,23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考慮葉正龍就駕駛失控或亦有原因力,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給付原告丙○ ○1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給 付原告乙○○1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世杰即宜正 企業行應給付原告丁○○1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亞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01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戊○○、亞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亞東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1,43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呂世杰 即宜正企業行、戊○○、亞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 4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系爭事故係因葉正龍駕 駛失控,非屬職業災害。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有規定出車期間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超載,葉正龍違反規定超載,行經楠陽高架橋下坡路度正常應入檔由引擎拖慢速度,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看出明顯未入檔,任由車輛重力加速度,顯屬危險駕駛。葉正龍早於102至105年間左右,一同與被告戊○○在台泥當水泥車司機,並非新手司機,且 經還原系爭事故情形,由被告戊○○駕車載9立方公尺水泥 料,過磅重量34.52公噸,由楠陽高架橋全程下坡入檔滑 行可安全抵達路面,可證系爭車輛下坡放空檔滑行始造成事故翻車意外。退萬步言,即使腳剎車失靈,也還有方向盤引擎減速拉桿(在方向盤旁邊)及手剎車可以減速,此 二項皆是直接從傳動軸剎車減速功能,身為領有合格駕照司機均應知悉。系爭事故顯然與執行業務無關,已經超出雇主可以指揮監控的勞動過程,係屬於一般災害而非職業災害。系爭車輛已妥善保養,且驗車合格,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及戊○○有對司機為職 業安全告知,且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公告規定亦有言明司機出車期間需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不得超載,違規罰單司機自行負責等語,故司機並未受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及戊○○強迫超載,且對於載送重量有自主決定 權,被告亞東公司調度員亦無權干涉,超額罰款亦需由司機自行繳納,或由宜正企業行先付罰單,再從薪資中扣除,故葉正龍超載運送係屬其個人自主行為,自不得將不利後果歸因於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及戊○○,故被告呂世 杰即宜正企業行及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又呂世 杰即宜正企業行及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亞東公司:受告知訴訟人凱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宥公司)邀同受告知訴訟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亞 東公司簽立貨品運送服務契約,承攬被告亞東公司之混凝土運送。凱宥公司委請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至被告亞東公司仁武廠區載運混凝土,是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再請其受僱員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運。而凱宥公司負責運送車輛,運送車輛(含合格駕駛)之管理均由凱宥公司負責監督及執行,被告亞東公司僅就調度及排班相關事項管理,則確認混凝土重量是否超載,非被告公司從外觀所得知悉。因每位預拌車駕駛(含臨時到場駕駛)每日第一趟出車前,均會要求列印派車單模擬行前路線規劃。但當下被告調度員尚未接獲客戶通知、未確認客戶需求之規格數量、當日派車間隔等詳細資料,僅能已之前系統存檔數據(工地地點、方向等資訊),提供駕駛先行了解並 規劃、預想其行駛路線。待接獲客戶通知正式出車時,調度員會提供正式送貨單(含客戶名稱、工地位置、貨品規 格、出車時間、車次等資訊)以供客戶簽收,並完成其交 付之工作。基此,才產生有兩張不同的送貨單,並非躲避警方查緝而開立假單。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葉正龍駕駛失控碰撞翻覆於道路所致,可見係葉正龍個人因素所致,且依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超載與否係 依駕駛主觀之要求,被告亞東公司仁武廠調度員無從判斷。倘葉正龍係為避免撞擊前車,僅需保持安全距離而緩慢煞車即可,何以異於常情以激進方式閃避,顯然葉正龍應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分隔島導致翻覆,更突顯超載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亞東公司為預拌混凝土商,非從事交通物流運輸專業,實不知如何對葉正龍進行安全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訓練,被告亞東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對葉正龍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指揮、監督、管理應是由凱宥公司、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負責進行,被告亞東公司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一般之公路,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縱認被告亞東公司有過失,葉正龍仍應負主要因素之過失責任,被告亞東公司至多僅是次要因素,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葉正龍於110年1月13日至110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呂世杰 即宜正企業行。 (二)葉正龍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嘉 昌路與楠陽路(楠陽高架橋)口,因迴避前方停等機車,右彎失控翻覆,致葉正龍因多重創傷死亡。 (三)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總重限制為21,000公斤,於110年6月7日裝載前空重12,430公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總重33,563公斤。 (四)葉正龍平均工資以每日1,445元計算。 (五)若葉正龍之死亡為職災,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1,950,75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080,000 元及團保給付500,000元,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尚需給付370,806元 。 (六)原告丙○○、乙○○為葉正龍之子女,原告丁○○為葉正龍之配 偶,原告甲○○○為葉正龍之母,原告丙○○、乙○○已聲請拋 棄繼承。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為1,304,260 元,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為709,232元,原告乙○○得請 求扶養費為550,50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葉正龍於110年6月7日發生事故而死亡,是否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葉正龍之死亡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撫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正龍於110年6月7日發生事故而死亡,是否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葉正龍受僱於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葉正龍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嘉昌路與楠 陽路(楠陽高架橋)口,因迴避前方停等機車,右彎失控翻覆,致葉正龍因多重創傷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正龍係在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葉正龍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災害,是具有業務遂行性。又交通事故,依一般通念本為職業司機執行業務伴隨之潛在風險,故葉正龍之死亡與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業務起因性,堪認葉正龍之死亡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雖辯稱係葉正龍危險駕駛,已經超出雇主可以指揮監控的勞動過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不論葉正龍是否有無過失,均不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故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所辯,尚非可採。 3.葉正龍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1,950,75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080,000元及團保 給付500,000元,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尚需給付370,806元乙節,為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所不爭執,又此項債權為金錢可分之債,故原告丙○○、乙○○、丁○○請求被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應各給付123,58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葉正龍之死亡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撫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1.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嚴重超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且系爭車輛胎紋過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10:18:16:畫面開始,天氣陰雨天。10:18:20:系爭車輛接近下個路口紅燈,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19:17:系爭車輛起步跟著前車穿過路口左轉。10:19:59:系爭車輛進入楠陽路,持續前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接近下個路口紅燈,系爭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21:00:系爭車輛起步跟著前車穿過路口駛上楠陽高架橋,並持續於最右側車道前行。10:21:21:路面可見道路積水。10:21:33:畫面結束。」、「10:21:35:畫面開始,系爭車輛上坡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0:21:45:結束上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10:22:06:開始下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明顯減速。10:22:24:即將下楠陽高架橋,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壓過槽化線由白色車輛右方超越。10:22:28:系爭車輛行駛在槽化線上,未明顯減速,濺起右方水花。10:22:29:系爭車輛壓過槽化線,車身進入右轉車道,未減速靠右直接進入右轉車道右轉。10:22:32:畫面結束。」、「00:00:00:系爭車輛進入右方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00:00:01:系爭車輛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00:00:02:系爭車輛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島,撞倒燈桿,塵土揚起。00:00:07:系爭車輛翻覆,水泥流出於事故現場。00:00:08: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當時天氣為陰雨天,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下坡後即未明顯減速並壓過槽化線,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嗣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島。又對照被告戊○○駕駛載重9立方之水泥車影片,其勘 驗結果:「00:00:00:畫面開始,水泥車過磅顯示34,520公斤,天氣晴朗。00:01:01:司機下車作行駛前車輛檢查。00:03:25:司機回車上,水泥車出發,行駛於鳳仁路、鳳楠路上。00:09:55:水泥車等紅燈,準備左轉進入楠陽路。00:11:03:拍攝者說明拍攝時間民國112 年9月23日早上8點半。00:11:27:水泥車起步左轉進入楠陽路。00:12:11:水泥車停等紅燈準備上楠陽高架橋。00:12:57:綠燈,水泥車起步向前行駛。00:13:20:水泥車進入楠陽高架橋,開始爬坡00:14:10:路面出現「慢」標誌,水泥車開始下坡,司機抬高右腳。00:14:38:水泥車靠右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切換車道右轉至加昌路回到路面,司機仍維持抬高右腳姿勢。00:14:53:司機收回右腳。00:15:47: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嚴重超載34,520公斤之車輛,於同樣之下坡路段,若能減速慢行,即不會產生車輛右轉翻覆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而方向盤右轉角度又過大,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葉正龍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而此一肇事原因,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原告雖主張超載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超載固然使系爭車輛於轉彎增加翻覆之可能而有條件關係,然並非超載即會導致系爭車輛翻覆,倘系爭車輛於下坡後降低車速再右轉,即不會產生翻覆之結果,故難認超載之行為與系爭車輛翻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車齡老舊,事故前常維修,有煞車失靈、胎紋過淺之情形等語,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正常停等紅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如上,並有衛星定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且系爭車輛甫於110年5月27日驗車合格,有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前有何異常,或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有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過失。又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 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 耗指示點,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0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輪胎經員警以10元硬幣插入胎紋,約有一半硬幣面積在胎紋內,其他輪胎照片又未見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83至85頁),參以系爭車輛剛驗車合格,足見系爭車輛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長期容任駕駛超 載而不作為,未盡防止義務等語,惟超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又依證人藍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宜正企業行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薪資計算是按照載的混凝土的米數,出車幾趟不是重點,公司有規定載標準重量,不過人都有貪念,想說路程近的話,會跟水泥廠講說讓我多載一點,因為司機沒有底薪,載幾米就算幾米的錢。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事前都有跟我們司機約定 好,罰單是司機自己要處理,他們有說要載標準的,超載是個人問題,公司不負責,我們會先跟公司講,請公司先出,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我經濟好,就會將罰單的錢給公司等語;證人呂典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呂世杰雇用我擔任混凝土攪拌車駕駛,被告戊○○負責幫我們排工作,司 機沒有底薪,薪資是看載的米數,跟趟次沒有關係。剛進公司時,都有紙本宣導過要求我們駕駛不可以超載,都有講好,罰單司機自己處理。但如果工地有離水泥廠比較近的話,我們自己會想說多載一點,這樣可以多賺一點,標準的話是載4米,如果自己想多載一點,就跟水泥廠調度 說載6或7米。宜正企業行在水泥廠那邊沒有派人,也就不會知道司機載多少,車輛滿車限重21噸,因為是我們自己要求要多載,水泥廠的人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吳秝秦於 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拿過一份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給葉正龍,葉正龍有親自詳閱並簽名蓋章,當時也有一併告知不得超重,如果超重要由司機自行承擔罰鍰,也有張貼公司規定表在公司內,所有司機都知道,如果公司收到罰單,我們會以收到罰單的日期為準,扣當月的薪水,如果當月薪水不夠扣,就再扣下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葉正龍簽名蓋章之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 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宜正企業行公司規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已明確告知司機不得超載,並約定如超載遭開罰, 需由司機自行負責,故應認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已盡其防止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雇主應可訂立考核及獎懲制 度,或變更獲取報酬率之標準,以杜絕員工為賺取更多薪資屢次僥倖超載之情形,然此已屬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範疇,自無從以此標準而課予雇主防止義務,進而認定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已違反不作為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調度員開立假單,且被告亞東公司未對葉正龍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於嚴重超載未盡防止義務等語。惟查,依證人藍志榮、呂典穎之上開證述,司機載運混凝土數量多寡,係由司機自主決定,縱然調度員配合司機而開立假單,惟超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亞東公司調度員開立假單、對於嚴重超載未盡防止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亞東公司自承由凱宥公司承攬被告亞東公司之混凝土運送,再由凱宥公司委請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載運混凝土,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再請其受僱員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運,則葉正龍係受被告亞東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管理,被告亞東公司即屬職業安生衛生法之雇主。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因此,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體内容應依該附表之規定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72055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又罹災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高架橋口,係屬公路交通事故,故葉正龍僅須合格駕駛執照即可,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208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參照附表十四之課 程為:(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 生知識,則被告亞東公司對於葉正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衛生內容,應係指於工作場所內作業有關之課程,倘已屬一般道路行車注意事項,應係合格駕駛員本即具備之能力,亦非被告亞東公司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範疇,是系爭事故地點為一般公路,已非被告亞東公司之廠區,係屬公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原因係因葉正龍駕駛失控所致,自難認被告亞東公司有未對葉正龍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行為。 5.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戊○○、 亞東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致葉正龍死亡,故原告請求之撫養費及慰撫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丁○○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各給付123,58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19,407元 、原告丙○○1,050,000元、原告乙○○1,435,354元、原告甲○○ ○1,546,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韋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