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惠、葉倩華、葉思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749元(計算式:123583×3=37 07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韋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