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黃美香、呂清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暘 被 告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清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清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黃美香受 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64,000元(國庫代被告黃美香扣繳)、 次序18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8,000,000元。被告黃美 香受分配上開金額係因被告呂清河於110年3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美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以擔保其等間之8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債權 )。㈠然被告黃美香均無對被告呂清河為任何清償債務之法律程序(如起訴、支付命令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未為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黃美香自不得優先受償,被告黃美香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即應予剔除。㈡又系爭債權縱未消滅,被告呂清河於1 10年3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 ,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者,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且被告呂清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後,將被告黃美香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剔除。又縱認被告呂清河、黃美香間借貸行為存在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惟被告黃美香之債權本為普通之債權,本因與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今因被告呂清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之物權行為,使得其躍升為優先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並稀釋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自被告呂清河之財產拍賣受償,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己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後,將被告黃美香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債權人國庫(代被告黃美香扣繳)之執行費64,000元 、次序18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黃美香之債權8,000,000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美香以:訴外人呂明洲與被告呂清河為父子關係,呂明洲為成德機械有限公司、威德企業行之負責人,呂明洲前因所營上開事業周轉不善,需錢孔急,於110年3月中旬向被告黃美香借款400萬元,被告黃美香遂於110年3月19日以其 所經營震穎企業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震穎企業行黃美香)轉帳400萬元借款予呂明洲。之後呂明洲再次因所營上開事業仍周轉不靈為由欲再向被告黃美香借款,被告黃美香因擔憂呂明洲無力償還而未表同意,呂明洲即偕同其父親即被告呂清河共同找上被告黃美香,渠等共同表示願提供被告呂清河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作為擔保向被告黃美香借款,其二人並表示願由被告呂清河為借款人,呂明洲之上開400萬元借款,並由被 告呂清河為債務承擔。由於被告黃美香家與被告呂清河家本為舊識,被告黃美香不忍見被告呂清河為其子奔波,加上被告呂清河及呂明洲苦苦哀求,遂同意借款予被告呂清河及為債務承擔。被告呂清河便於110年3月22日簽立800萬元之借 據,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後,被告黃美香於同日依被告呂清河及呂明洲之指示,以其所營事業紹詠企業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予呂明洲;再隔日,被告呂清河及呂明洲復向被告黃美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剩餘額度200萬元借出,當時由 於呂明洲表示情況非常急迫,被告黃美香即指示女兒即訴外人翁佩伶立即奔至銀行匯款200萬元予呂明洲。合計被告黃 美香與被告呂清河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共為1,000萬元(即110 年3月19日400萬元、同月22日400萬元、同月23日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被告黃美香與被告呂清河間確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且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黃美香借款予被告呂清河、呂明洲二人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呂清河間之借貸,遑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黃美香係於110年3月19、22、23日即借款予被告呂清河,後於110年3月2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一般常理,被告黃美香何以可以知悉被告呂清河已面臨財政危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清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呂清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5-80頁) 。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1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 ,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 即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合法 。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83頁)。 ㈢、被告黃美香另對呂明洲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111年度偵字第7663 號偵查中。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黃美香與被告呂清河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 ,而得撤銷?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金額為若干? 原告雖否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抗辯相符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資料、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翁靖雅留學簽證、成績表、出席證明書、卒業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承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甄真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黃美香的女兒之前有買賣房子,是我處理的,是透過中介介紹的,之前不認識。她說他母親被告黃美香與別人有借貸關係,要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我就幫他們做」、「當時我們約在仁武地政事務所,呂明洲、呂清河、被告黃美香、被告黃美香的女兒、及我都在場。我就拿借據給他們簽,問他們要設定多少金額,就幫他們送地政」、「他們說借款他們之前就已經有匯款了,但是多少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但他們好像有單據,印象中好像是要借800萬元,有 部分已經有匯款了」、「呂明洲、呂清河都有在現場,不動產是呂清河的,所以是呂清河提供文件」、「(提示卷二第15頁借據,你提供的借據是否就是這張?)是的,這張是我提供的沒有錯。上面記載800萬元設定1000萬元。」、「( 請鈞院提示被證二之借據,請證人看借據右上角800萬元部 分,旁邊有呂清河用印,這是否證人當時有跟呂清河確認借款金額之後,填寫完之後,才用印?)是。」、「(你是否曾經跟被告黃美香說過,阿,阿姨你要借他們這麼多錢喔,這樣的對話?)有。因為我當時覺得房價當時的房價沒有這麼高,怎麼會借他們這麼多錢,而且是先拿錢。」、「(你們事後有無因為呂清河、呂明洲無法還錢,被告黃美香有約你們出來討論是否以房地做買賣的事情?)有,有約在呂明洲、呂清河、被告黃美香跟他女兒,因為針對無法清償,要做不動產買賣,買賣也簽完約,但是因為簽約當下有權狀,沒有印鑑證明,後來就聯絡不上,導致後來無法履約,最後被法拍。」、「(後來買賣沒有辦法履約,是因為無法聯絡上呂明洲、呂清河嗎?)就是因為聯絡不上呂明洲、呂清河,他們二人違約。」等語。綜合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及證人之上開證述以觀,被告黃美香之上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呂清河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七、被告黃美香與被告呂清河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 ,而得撤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表張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為成立要件。次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194號、103年台上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如係向他人借款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固得認為係減少資力之有償詐害行為,惟如為之前即已發生之借款債權,於嗣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情形,係屬無償行為,如他人並不知借款人之債務情形,不符合詐害行為之要件,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呂清河之借款債權,依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等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係自110年5月8日起始有未按期履行之無資方情形,然被告黃美香 係於110年3月19、22、23日即已借款予被告呂清河,被告呂清河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即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呂清河係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之於110年3月19、22日即已發生之借款債權,於事後之110年3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美香,其只是就已發生之債權設定擔保,並未減少其財產,亦難認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不足採信,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