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義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義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台銘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台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被告林雍智,林雍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台銘公司, 並選任林雍智為台銘公司之清算人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同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9541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函及該函 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審訴卷第73至78頁),依前揭規定,台銘公司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起訴主張台銘公司邀同林雍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爺埤段60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C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然台銘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租賃期間屆至後亦未依約清除處理其於系爭廠房內留置之事業廢棄物2,033,180公斤與大量之無機性汙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 ,致原告需委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世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唯公司)、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銘公司即尚有前揭事務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林雍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台銘公司邀同林雍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2月8日通知台銘公司不再續租,請求儘速搬遷 ,因台銘公司表示無法立即搬遷,原告、台銘公司遂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16日,詎台銘公 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賃期間屆至 即110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6.5個月租金533,000元(計 算式:82,000元X6.5月=533,000元),原告自得請求台銘 公司給付之。 (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前往系爭廠房查看,發現台銘公司雖已搬離系爭廠房,但仍留有系爭廢棄物,致原告需委請世唯公司、東元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因此支出系爭費用12,809,034元,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費用應由台銘公司負擔。又台銘公司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台銘公司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台銘公司本負有將系爭廠房遷空返還原告之義務卻不為之,致原告需支出系爭費用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台銘公司因此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台銘公司返還前揭不當得利。 (三)系爭廢棄物迄111年7月31日始清除處理完畢,是台銘公司自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仍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前揭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2,000元計算為適當,台銘公司應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9,000元(計算式:82,000元X9.5月=779,000元)。 (四)林雍智既為台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租金、系爭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台銘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5至27、31、43、44、79頁),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以下事項,堪信屬實,而得作為本訴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 (二)台銘公司邀同林雍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2,000元。 (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通知台銘公司不再續租,請求儘速搬 遷,因台銘公司表示無法立即搬遷,原告、台銘公司遂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16日。 (四)台銘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付任何租金,至租賃期間 屆至即110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6.5個月租金533,000元 (計算式:82,000元X6.5月=533,000元)。 (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台銘公司雖已搬離系爭廠房,但仍留有系爭廢棄物。 (六)原告委請世唯公司、東元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迄111年7月31日清理完畢,並因此支出系爭費用合計12,809,034元。 (七)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970號、109年度偵字第13861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該署檢察官認定林雍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明知台銘公司未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林雍智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反覆實施犯意,於101 年9月起,即由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事業廢棄物氟 化鈣污泥1批,先貯存於高雄巿岡山區嘉新東路一號,再 移至系爭廠房堆置。因林雍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1080049843號函等相關證據相符,認林雍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林雍智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台銘公 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台銘公司給付租金533,000元:原告主張台銘 公司積欠租金533,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31至37頁),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台銘公司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自應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台銘公司給付給積欠之租金533,000元,自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台銘公司賠償系爭費用12,809,034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台銘公司於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廢棄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支出系爭費用12,809,034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7521300號函、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對帳明細表為證(審訴卷第39至68頁),且為林雍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林雍智於警詢時陳稱係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應係誤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警詢卷第13至16頁;橋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9970號卷第39、40、143至145、263至265頁)。台銘公司以於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台銘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台銘公司賠償系爭費用12,809,034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台銘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而使用 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台銘公司在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銘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台銘公司所受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惟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以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合理期間為限,否則若原告遲不清除系爭廢棄物,致台銘公司需負擔無窮無盡之責任,顯失公平而牴觸誠信原則。原告自陳其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至系爭廠房查看發現台銘公司已搬離系爭廠房,惟仍於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廢棄物,是原告於斯時即可委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系爭廢棄物,是原告得請求台銘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應以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合理期間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觀之,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委託世唯公司、東元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審訴卷第45、58頁),系爭廢棄物則於111年7月31日清除處理完畢,期間約3.5月;再審酌系爭廢棄物之性質、堆置之位置與 數量等情後,認原告選任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廠商之合理期間為1.5月,是原告得請求台銘公司返還使用系爭廠 房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應為5月。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廠房每月租金金額為每月82,000 元,有系爭租約足憑(審訴卷虗17頁),堪認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2,00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台銘公司返還5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82,000元,合計410,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台銘公司雖同意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16日, 惟並未約定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租金之給付方式,系爭租約第4條雖記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萬貳 仟元整(收款附據),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 年12月份,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由該條後段觀之,原告與台銘公司約定之租金為年繳,該條前段卻以月繳之方式約定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故無法以此判斷原告與台銘公司約定此部分租金之繳納期限,應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清系爭費用12,809,034元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台銘公司給付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 日寄存於林雍智戶籍址(本院準備程序通知、言詞辯論通知均由林雍智親收)、台銘公司公司登記址轄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要之,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同月4日。 (五)原告主張林雍智為台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足查(審訴卷第23頁),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指台銘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林雍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7條前段則約定:「租賃期滿/退租遷出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台銘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繳納前揭租金,亦未依約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而需對原告負前揭給付租金、系爭費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林雍智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與台銘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52,034元(計算式:租金533,000元+系爭費用12,809,0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10,000元=13,752,03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52,034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