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雅莉、周志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起 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2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即民國112 年5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8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 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13日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向鳥松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後而貸得1,000萬元(下稱系爭 農會貸款),悉由被告領用,復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而貸得1,200萬元(即轉貸,下稱系爭銀行貸款 ),貸得金額除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外,餘款亦悉由被告領用,系爭銀行貸款截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8,039,308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且擔任保證人而使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得以向玉山銀行借款,兩造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因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告即應償還之,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故原告受被告指示,提供系爭土地予金全公司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於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完成後,系爭土地已喪失交易價值(蓋土地 價值已遭銀行設定),應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308元。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負擔 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而被告現有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即112 年5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高雄市鳥松區農會貸得1,000萬元,係為貸與金全公司使用,並非借予 被告。又金全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200萬 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則系爭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金全公司,原告自己同意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金全公司就系爭銀行貸款每期應繳本息迄今均按期繳納,從未遲延,原告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兩造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提供土地供擔保讓金全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原告與金全公司的法律關係就是保證人,並不能主張原告受有委任,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亦不因擔任保證人而有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13日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鳥松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撥款入帳 戶,並轉匯600萬元至被告台灣企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周淑真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周青華帳戶,周淑真及周青 華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金全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再將440萬元轉匯至金全公司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響輝企業有限公司(為金全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公司)帳戶。 ㈢金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銀行則於109年4月24日匯款10,019,322元至鳥松區農會代償系爭農會貸款,而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均由金全公司按期清償繳納迄今,截至112年12 月14日借款餘額為8,039,308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農會貸款及系爭銀行貸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審酌系爭農會貸款業以系爭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而系爭銀行貸款係由金全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取得,借款人為金全公司,兩造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銀行貸款亦係由金全公司按期清償繳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何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負擔清償貸款責任,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屬之金全公司辦理系爭銀行貸款,形式上已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土地,供金全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因而成為系爭銀行貸款之物上保證人,並無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原告亦未具體陳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何種事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僅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就系爭銀行貸款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責任,主債務人為金全公司,原告實際並未因此負擔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8,039,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