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淑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楊淑女(即吳金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金源所有,吳金源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二子吳清煬、吳豐家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有吳金源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於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392號卷可稽。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 網站,本院於同年月18日公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2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股票 1 850 2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股票 1 4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