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A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相 對 人 孫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459號所為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1月31日 收受裁定,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 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瑋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之曳引車,沿大中二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應禮讓直行車,撞擊第三人A03(真實姓名詳卷),致A03死亡,異議人等為A03之子女及配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為孫瑋麟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惟彪益公司已將孫瑋麟解職,孫瑋麟資力不足,彪益公司為其僱用人,迄今未曾出面向異議人表示致意或協談賠償,足認彪益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顯無誠意賠償異議人,又有拖延時間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孫瑋麟受僱於彪益公司駕駛車輛與A03發生事故,A03因而死亡,致異議人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A03相對人連帶賠償部分,業據異議人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業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僅空泛主張孫瑋麟無資力,且彪益公司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因此認為異議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應認異議人完全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合,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