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漢平、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建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漢平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470,132元(即工資157,502元、資遣費282,138元、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30,492元,合計470,132元),第三項請求提撥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19日2,31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159,816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可領取之薪資157,502元+退休金2,314元=159,816元),因原告第二項請求關於給付 工資部分與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付退休金請求,訴訟目的與第一項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9,816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72,446元(計算式:159,816元+282,138元+30,492元=472,44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26元(計算式:3,000元+1,726元=4,7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