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石博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石博元 李俊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博元即承安起重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博元2,406,646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2,768元,共計2,649,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石博元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78元【計算式:3,000元+(27,235元-18,157元)=12,078元】;訴之 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福1,918,546元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6,031元,共計2,03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131元,是本件原告李俊福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5元【計算式:3,000元+(21,196元-14,131元)=10,0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