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億昶興有限公司、林詩涵、海軍保修指揮部、高志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海軍保修指揮部所開「單人單層床等5項(PZ10022P104)」標案而為投標之過程,乃是 投標人先按被上訴人開出的4種木材材質勾選擇定材質後, 再進入投標、決標之階段。申言之,當初廠商進行投標時,早已選定材質,得標後,即按著投標時選定的材質進行施作、檢驗、交貨。是依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單人單層床等5項」軍品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係4種材質(橡膠木、烏心石木、杉木、南陽檜木)擇一即合於契約約定,且當初投標即已擇定,然被上訴人其後竟針對投標時已選定的木材材質變更成烏心石木而命上訴人交付樣品,並據此生產、驗收,已與初始投標及合約意旨悖離。且如依該標單之木材材數採買烏心石木來製作,廠商必須做賠本生意,單價絕對會比系爭契約金額高出許多,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買到系爭契約總材數數量所需的烏心石木,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屬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後,上訴人聲請進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日工程 訴字第1111100809號函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是有疑義的,但原審卻將此調解意見及理由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自有疏誤。基此,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自不能生效,並請求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函調本件「單人單層床等5項(PZ10022P104)」標案、 以及後續再發包標案之招標公告(含投標須知)、各廠商投標單、開標、決標記錄等文件資料,以為本件事實之釐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參)。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 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