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日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所維修之左前側下方外觀件、前保桿下擾流板、左前導風板、左前輪弧飾條等項目,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數個月後始進場維修,與當時車禍狀況及車輛受損情形完全不符,不應列入求償範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有受損,維修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25,841元,維修工時約需5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合 計36,841元,依雙方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即18,42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維修承保車輛之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維修部位照片及113年6月24日函復承保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緣由、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為承保車輛左側與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與承保車輛更換前保桿下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風板等部位相符,並以承保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迄至受損之112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53,698元(含零件費用38,352元、工資15,34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9,70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上述工資費用,及審酌上訴人與承保車輛駕駛人郭元泰之過失情節,認定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為其駕駛之車輛車身右側未有任何車體損傷,據以推論承保車輛車身左側應亦無受損情形,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揭明非得據為承保車輛無車體損傷之佐證;另上訴人所爭執事故發生至承保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相隔2月餘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係因車損部位不影響行車安全,故依車廠排定進廠維修等語,核無不符常情之處。上訴人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勘驗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聲請傳訊郭元泰到庭證述及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亦有受損並以預估所需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