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芸菁、萊晟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李美惠、李擇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芸菁 相 對 人 萊晟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相 對 人 李擇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共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CH786227號, 內載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後 ,相對人僅清償110,000元,抗告人另於113年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提示,惟相對人迄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申言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此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於112年12 月20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適法,抗告人自陳 係於到期日前之112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該 付款提示難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曾於113年1月18日以鳳山文山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惟所謂付款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謂,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亦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應認抗告人並未依前揭規定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