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天怡、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標題誤載為「民事判決」,且相對人之名稱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而非「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難謂合法。又法院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 費用之審酌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裁定標題固誤載為「民事判決」,惟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以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尚非有據。 ㈡相對人原名為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有公司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原裁定之相對人欄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亦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等語,核屬就訴訟事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更為不同之酌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