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海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