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儀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命令解散,並於同年3月25日廢止登記。而聲請人為岱儀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於000年0月間取得岱儀公司遭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前之相關會計資料,知岱儀公司已遭強制執行,且其公司帳戶餘額剩新臺幣(下同)1元;辦公室、廠房等亦已退租搬離,無法 算入公司資產;其所有設備亦均無殘值;所有之4項專利, 其中3項已消滅,另1項屬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非聲請人所有,而依岱儀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約600餘萬元, 可知岱儀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爰聲請宣告岱儀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岱儀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若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岱儀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有中唯影印3,150元、六邑氣體2,362元、碩彥企業112,270元、聖島專利39,900元、金屬中心2,878,000元、台灣神鋼269,325元、驊洲運輸64,786元、旭鈺 實業204,330元,故岱儀公司尚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為3,590,905元(見本院卷第89頁)。雖岱儀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債務計為6,031,78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惟經本院 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陳稱:岱儀公司在強制解散前,實際負責人已無心經營,清算人係因為最後1位辭任之董監事, 故未能辭任成功,其對岱儀公司之實際情況,關於陳報之300餘萬元債務及債權人,係從岱儀公司員工於106年寄發予清算人之信件中得知,而資產負債表上之債務為何及債權人為誰,其亦不清楚等語;又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108年度科園罰執字第811517~811525號卷,岱儀公司另積欠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罰鍰、稅捐至少59餘萬元,是岱儀公司積欠之債務至少高於400萬元以上,堪可 認定。 ㈡然參諸岱儀公司106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1頁),岱儀公司應已無任何資產: ⒈於上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岱儀公司雖紀錄有現金3,1 56元、銀行存款3,043,538元、3,381元、1元、12元,共計3,050,0882元(計算式:3,156+3,043,538+3,381+1+12=3,050,088),惟岱儀公司於106年9月份後即無再行記帳,又依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3年3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2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3月26日一竹北字第000033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08567號函可知,岱儀公司名下帳戶已結清或無餘額(見本院卷第35、37、45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00828號函表示,岱儀公司存款餘額為1元(見本院 卷第39頁),故岱儀公司名下應已無現金及銀行存款。 ⒉又留抵稅額1,696,084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岱儀公司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計算,且申請退稅之前提必須係申請人能提出相關資料,而聲請人係因辭任未成功始為岱儀公司之清算人,其並未保管岱儀公司任何資料,目前取得亦有困難,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當低,此亦經聲請人提出向會計師事務所詢問之相關意見以為釋明,其尚屬可信。 ⒊又岱儀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06年9月之帳面值總額為9 ,664,905元,惟若依據直線計算法折舊,106年10月至112年底應提列折舊9,664,905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7頁 ),且聲請人表示:岱儀公司已退租搬離原廠房,已無不動產、廠房,僅剩老舊設備,目前也無資金進行鑑價,其積欠南科管理局之管理費用,強制執行後亦未能足額清償等語,是此部分應無殘值。 ⒋另岱儀公司無形資產帳面雖估計為222,226元,惟依聲請人查 調結果,岱儀公司無形資產所包含之4項專利,其中3項已消滅,另1項為3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有,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發明說明書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其所有之無形資產部分亦無殘值。 ㈢綜上,岱儀公司債務合計3,590,905元,而資產除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六合分行具1元存款外,僅有部分價值不明老舊設備 ,就其總資產觀之,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四、綜上所述,岱儀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