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余玥緗、董專年、蕭秀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