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雅安維科技有限公司、林泓村、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謝木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雅安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泓村 訴訟代理人 李秋珍 被上訴人 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訴訟代理人 廖日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00,000 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本院卷第32頁)。後再具狀變更 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本院卷第51至61、66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求權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訂金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1,200,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有機肥料混和發酵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給付定金200,000元,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記載,與業界慣例不同,且上訴人嗣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因此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定金及其他款項給付方式、機器交付期限、機器內容均已合意,惟未簽定書面契約,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時,表示價金過高,且因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定金,因此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00,000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買 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未據兩造簽名,惟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定金及其他款項給付方式,機器交付期限、機器內容均已合意,且合意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60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所分別明定。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條件:合約簽訂收到訂金後90天交貨」、第5條第1項約定: 「付款辦法:第一期款:預付款訂金:合約總價之40%,計 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NTD480,000.-)未含5%營業稅。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將訂金T/T匯至賣方指定、帳戶賣方收到訂金日起開始製作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雖已給付200,000元定金,惟尚有280,000元訂金未給付,且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收到訂金後始開始製作設備,並於收到訂金後90天交貨,上訴人既未給付訂金完畢,被上訴人給付機器之履行期尚未開始進行,自無交貨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準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未能於約定之收到訂金後90天交貨,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不生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0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難認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