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菊華、吳忠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菊華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稱被告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之某日起, 即透過LINE以暱稱「熊書燦」、「劉起洪」帳號,向原告佯稱:至coinexec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分、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6分、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7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匯入上開被 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全卷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原告其中之1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3日(送 達證書,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 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