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陳文貴、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8月23日以仁登字第005607號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表一次序2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分 配金額10,400元、表二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 金額1,300,000元,於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579號所提存上述款項本息之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領取該提存款項本息。又系爭土地價額為6,043,10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520.71㎡×公告現值2,000元/㎡× 權利範圍99/1000=6,043,1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1,300,000元,是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而 原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0,400元(即 提存金額本金總和10,400元+1,300,000元);再者,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第三項與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原告應併提出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