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汶、吳子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吳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網路之求職廣告吸引,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不等。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間某 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先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對方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6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街0號面交5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是(26)日10時14 分許,攜帶50萬元現款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值此同時,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抵達上述地點,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劉彥平」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並旋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楊為雍等其他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我覺得80萬元太多了不合理,且我有供出上游,不應該全由我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案,堪信屬實,是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領之款項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5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至縱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亦僅係該等共犯與被告間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影響原告得分別或共同對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至於被告如先行賠償原告後,得否另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求分擔,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遭詐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遭詐欺之50萬元為限,且原告僅有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