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蔡錦雲、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朱美華趁訴外人林金帶病倒之際,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製作不實的林金帶之遺囑,指原告股權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再於104年6月30日造假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取得董事長資格,並假造富貿公司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用以證明原告並非富 貿公司股東。惟原告於被告富貿公司的股份是繼承自丈夫即訴外人林宗生,並非林金帶借名登記,原告並未依104年9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供股權移轉同意書,股權尚未轉讓,仍為富貿公司股東。又富貿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選任陶匯豐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規定,自 不因陶匯豐單方面同意擔任監察人或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登載陶匯豐為監察人,即發生選任監察人之效力。為此,依公司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陶 匯豐與被告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104年9月17日原告以丙方名義簽立系爭協議 書,協議書之内容記載略為:1.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又依105年1月29日國稅局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林蔡錦雲、買賣證券名稱富貿公司股數576,560股、證券買受人茄 興公司等情,足見,原告就富貿公司之股份,業因與林朱美華達成系爭協議而全數移轉予茄興公司,原告自該時起即喪失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堪以認定。原告既已非富貿公司股東,關於富貿公司監察人之選任,自與原告無關,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原告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 ;104年9月17日原告以丙方名義與被告林朱美華以甲方名義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為:1.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3.甲方承諾,除非林秀娥、林涵巧與林岱德等三人有重大違害所任職公司利益之情事外,不得任意資遣。 ㈡林朱美華、陶匯豐於110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分別當選為富貿公司董事、監察人,113年5月1日富貿公司股東臨時會復 分別連任董事、監察人。 ㈢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40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將原告有無提起訴訟之確認 利益列為爭點,嗣作成判決認定原告已非富貿公司股東,並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5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之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認股數額繳納股款,按其投資比例對公司享有之權利,是為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當股東以法律行為將股份移轉予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移轉予受讓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倘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全數移轉予受讓人,而喪失其全部股東權,不得再對公司主張其喪失股東權後之權益。而是否為公司享有股東權之正當股東,應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僅受讓人得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主張仍享有股東權之人,如僅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之訴,未對受讓人一併起訴主張權利,縱獲勝訴判決,公司亦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受讓人登記之股份即股東權。 2.經查,原告雖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然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以丙方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有: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林朱美 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嗣林朱美華依此 協議,指定茄興公司為受讓人,辦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權轉讓事宜,後由富貿公司就此股權轉讓於105年2月1日變更 股東名簿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提出內容記載證券出賣人林蔡錦雲、買賣證券名稱富貿公司股數576,560股、證券買受人茄興公司之105年1月29日國 稅局繳款書,及原告提出內容刪除原股東林蔡錦雲及股東茄興公司增加林蔡錦雲讓與之576,560股數之富貿公司105年2 月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7、79、24頁)。足見, 原告就富貿公司之股份,業因與林朱美華達成系爭協議而全數移轉予茄興公司,並經富貿公司據此變更股東名簿,原告自斯時起即喪失富貿公司之全部股東權,不得再對富貿公司主張其喪失股東權後之權益,堪以認定。則富貿公司於原告前揭轉讓全部股份經變更股東名簿後,於110年、113年間選任監察人陶匯豐之行為,顯然不致損及原告主張已不存在之股東權,原告主張富貿公司與陶匯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富貿公司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未蓋公司章,係 屬偽造,股東名簿須蓋公司章的法律基礎是民事訴訟法第358、359條等語,惟股東名簿係公司制作之內部文件,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並無須蓋用公司章之規 定,原告以法令未規定之條件主張上開股東名簿係出於偽造,已難採信。而民事訴訟法第358、35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係屬書證真偽之推定規定,尚難作為股東名簿須蓋公司章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至原告請求傳訊人證即會計師許順發以證富貿公司105年2月1日 股東名簿係許順發偽造部分,因股東名簿制作權人係富貿公司,富貿公司既認該股東名簿為真,即無偽造可言,原告請求傳訊非制作權人之會計師許順發為證,並無必要。原告另請求傳訊員工黃玉琇以證富貿公司113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係其偽造及調取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以明茄興公司股權狀況,核與本院前揭斟酌之爭點無關,亦無傳訊或函調之必要。 ㈢準此,富貿公司與陶匯豐間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對原告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無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富貿公司與陶匯豐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本院亦無再予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