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結婚,夫 妻共營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洋公司)等事業。被告甲○○與原告及○○○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因得知首洋公司有財務問題,竟藉故接近○○○並與其發 生婚外情,○○○於LINE對話中亦充滿輕護被告之言語,被告 自甘讓○○○利用其名義申貸、借款、辦卡、刷卡,甚至與○○○ 在國內、外頻繁出差。又○○○於000年0月0日出差印尼期間, 與被告睡同一房間,原告並於回國後發現○○○行李箱內有女 性衛生棉及其他衣物。被告亦曾自承為「小三」及「三人行」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首洋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首洋公司股東 ,被告因投資共計借款約450萬元予首洋公司,惟被告均未 見○○○及原告加以還款,始知悉首洋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為 另起爐灶,被告乃設立並擔任先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人,○○○則擔任管理人員,合作尋求更多業 務開發,而被告因願協助首洋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與原告結識成為朋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與○○○僅為單純商業合作關 係,縱出差同住一間房,只是基於經濟上考量,被告與○○○ 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之行李箱有伊 個人衛生棉、衣物等用品,係因○○○購買很多伴手禮,放在 伊的行李箱剛好可以裝滿,伊的私人用品就放到○○○之行李 箱,難認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被告雖曾說出「小三」、「三人行」之語,但「三人行」僅只工作上,講小三只是要附和、迎合原告的喜好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當○○ ○之小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原為配偶,113年4月25日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為被 告所明知。原告為首洋公司股東,○○○為該公司負責人。被 告為先鋒公司負責人,○○○為先鋒公司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 員。 ㈡被告與○○○於000年0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在印尼某 小島上之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為何?情節是否重大?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間之同宿一房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於000年0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 在印尼某小島上之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審訴卷第13-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為首洋公司股東,○○○ 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先鋒漁業公司負責人,○○○為該公 司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與○○○ 確有同事之誼,基於公司業務需要至國外出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原告、○○○原已熟識,3人間並有業務上合 作關係,原告明知被告與○○○間有金錢往來及投資合作之業 務上密切關係,亦有原告與○○○LINE對話記錄「把她拖下水 了,現在說這種話對嗎?..首洋倒了,先鋒海上鮮是雅頤的,不要出門還當自己是老闆,他是拿錢出來幫你處理這些錢不擬請的員工。..那些錢也是她拿出來的。」(訴卷第31頁)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妳認為我們是一起騙妳的,沒關係」、「是他玩我們,我早點過妳,我不做解釋了,打擾了」、「我沒有喜歡目前的關係我想簡單點 朋友-妳 合作夥伴-他...我只想做事業」(訴卷第35-37頁)等語可證(訴卷第31-37頁),此亦足證被告並無藉機接近○○○之情。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出差期間有跟被告同住一房。原本是在峇里島後來到附近的小島,在那裡住3天2夜,兩個晚上都是同住一間房間、兩張床,但僅有這2天。因為沒有事先 訂房,我請廠商幫我訂房,廠商也知道我有太太,小島比較落後,僅有一個好的飯店,有經費上的考量,同住一房的時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我到小島當天要入住的時候才跟原告講,說要跟被告住同一房、兩張床,說的當時後已經到飯店,但還沒有進房間,廠商也有陪同。那時候沒有跟被告有感情上交往的情形。在跟原告離婚之前,沒有跟被告交往或性行為或其他親密的行為也沒有談感情等語(訴卷第49-51頁),可知被告與○○○出差一個月,卻僅有在小島上 之2夜同住一房,故而被告基於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 選擇有限,未予以避嫌而與○○○同宿一房,依被告與○○○前揭 既有之往來關係而論,尚無悖於情理之外,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另○○○於入住前即已告知原告,又住兩小床, 且一個月出差期間卻僅有其中2夜同宿,如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意,何以如此?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且客觀上未逾依被告與○○○間業務上合作關係之必要。雖又 稱○○○回國之旅行箱內有被告之衛生棉、衣物等物等語,然 被告與翁同行出差,且為熟識之朋友、同事,2人回國時行 李相互幫忙,亦無違常情。原告僅以○○○內有被告之衛生棉 、衣物等女型用品,即據以主張有侵害配偶權之實,實屬過度揣測,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原告之主張。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言「小三」、「三人行」等語,並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訴卷第99-119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被告則以前語置辯,觀之系爭譯文所載被告確有稱三人行、工作上一起。並稱○○○叫伊演一齣戲給原告看就是要逼原 告離婚等語(訴卷第99、105、111頁),足徵被告所稱「小三」、「三人行」僅為與○○○、原告工作上之關係或戲稱之 語,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稱「小三」、「三人行」,有何具體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又原告另主張○○○在離婚訴訟中法官試行和解時曾承認有外遇 等語,被告則否認為○○○之外遇對象。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同樣具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或終結訴訟為目的之和解程序自有適用。依上說明,○○○於法官試行和解時縱然坦承有外遇 ,亦不得據此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何況,原告亦稱○○○僅 承認有外遇,並未提到外遇之對象為何人(訴卷第80-81頁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與○○○間有逾越 其2人前揭身分關係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