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志隆、林一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余志隆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後來台居住,其後取得我國國籍,嗣於110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婚字第534號兩願和解離婚在案。 ㈡原告係訴外人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之負責人,雅鈞公司之客戶玉暉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吉松於105年間, 因其家族欲投資設立控股公司,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為避免雅鈞公司客戶間之競爭關係考量,不方便以雅鈞公司或原告個人名義擔任股東投資,乃借用當時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被告名義參與投資,參與發起設立訴外人公司名稱「示單鑫有限公司」(下稱示單鑫公司)。 ㈢原告參與投資金額由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轉帳存入新台幣(下同)2,002,236元、2,002,130元、2,002,210元、2,002,262元,共計8,008,838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而由原告保管 使用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再於同日連同甲帳戶之原有存款,共計匯款8,400,000元至示單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其後示單鑫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增資,原告認購增資額3,600,000元,再次將3,600,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匯至被告名下之甲帳戶,並於 同日將此3,600,000元自甲帳戶匯款至示單鑫公司之帳戶, 以完成增資手續。至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示單鑫公司股東之股份金額計為12,000,000元。 ㈣自原告投資示單鑫公司後,該公司歷年分派股利(以下股利數額均指扣除二代健保之淨額),其情形如下:⑴106年股利 80,763元,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甲帳戶,並由 原告簽收,甲帳戶於同年2月11日轉帳81,394元至原告於台 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⑵107年度股利360,000元,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匯款至甲帳戶,由原告簽收,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自甲帳戶提 領2筆5,000元,於108年3月29日轉帳350,000元至原告之乙 帳戶;同年度另一筆股利及現金分配合計634,358元,示單 鑫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至甲帳戶,由原告簽收,甲帳 戶於同年月25日轉帳634,419元至原告之乙帳戶。⑶109年度股利618,584元,示單鑫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甲帳戶,原告欲自甲帳戶轉出上開款項,因被告變更印鑑,故無法辦理。⑷110年股利987,514元、191,200元,合計1,178,714元,示單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發放現金由原告收受。 ㈤而兩造因婚姻關係不睦,於兩造進行離婚訴訟前,原告即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示單鑫公司出資額12,000,000元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乃判決命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示單鑫公司出資額12,000,000元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判決經送達後,被告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㈥原告投資之示單鑫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發放股利,現金交付部份係由示單鑫公司派員送至原告處,由原告簽收收受,而匯款部份,則由示單鑫公司將股利匯至由原告保管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述甲帳戶,再由原告提領轉出,此有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所載,即其中109年股利618,584元,示單鑫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甲帳戶,原告欲自甲帳戶轉出上開款項,卻因兩造婚姻關係已破裂,不再往來,互相進行訴訟,被告乃私自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辦理,而此股利618,584元迄今 被告仍未返還交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理會。 ㈦示單鑫公司於109年發放之108年度股利618,584元至被告甲帳 戶,該筆股利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所收取之金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又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受領前開股利,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之受有前述股利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損害。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該筆股利618,584元用於支付兩造所生3個兒子在大陸地區不動產之3、4、5樓裝修,且應計入兩造間 另在家事法院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計算中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584元,有無理由?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乃判決命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示單鑫公司出資額12,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乙情,及示單鑫公司業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章程登記完畢乙情,分別有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300342590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5頁、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卷,下稱訴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兩造及本院應受拘束,原告主張之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堪信為真。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109年度股利618,584元,經示單鑫公司於109年8月5日 匯款至甲帳戶乙情,經兩造於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判決書第5頁可考(見審訴卷第19頁) ,且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該筆股利之利益,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故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用於共同支出與其財產減少,應納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問題,則屬兩造間另案訴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應返還該筆股利之抗辯。 ㈢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尚未歸還618,584元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利61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113年4 月23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