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 被 告 徐華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鈜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焺公司)及李冠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鈜焺公司於民國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李冠豪及被告徐華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19日為止,利息按年息1.06%加碼年息3.52%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年息5.24% ),鈜焺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於19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李冠 豪及徐華伶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鈜焺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56,778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徐華伶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3-27頁),並經徐華伶到場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另鈜焺公司及李冠豪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㈢承前所述,鈜焺公司以李冠豪及徐華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56,778元,及自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