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宏政、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住同上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主張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未發之工資⑶提繳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發之勞退⑷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未發之加班費⑸自112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6,000元。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7,743,720元,原告嗣於113年8月21日 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費3,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7頁),惟就前揭追加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起訴聲明加計追加起訴精神損害賠償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43,720元(計算式:7,743,720元+3,000,000元=10 ,743,7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5,908元,則應補繳9,625元(計算式:106,600元1/3-25,908元=9,625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