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家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家弘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被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仕偉係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騫園公司109年1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主要 業務為經營建案開發興建及租售,且被告騫園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份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 被告林仕偉,被告林仕偉向原告佯稱:被告林仕偉所開設之被告騫園公司與訴外人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富公司)於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合建案名為「漁 上游」之新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分別出資50%,被 告因需要資金而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若原告參與認股,該認股款將全數提供予弈富公司以供系爭開發案使用,且該建案係與地主合建取得,故成本較低,保證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股700萬元之價格(被告騫園公司出資額共分為20股)入股投資,進而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原證2股東入股合約書(認股同意書),並分別於109年4月10日 、5月19日、6月22日、7月22日匯款175萬元(合計700萬元 )至被告林仕偉所指定之個人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林仕偉取得前揭700萬元認股 款項後,並未依約將前揭700萬元認股款項提供予弈富公司 ,嗣原告聽聞被告騫園公司遭弈富公司剔除,原告向被告林仕偉質問傳聞之真實性時,被告林仕偉猶仍向原告佯稱:前揭700萬元認股款項已提供予弈富公司,被告騫園公司未遭 弈富公司剔除云云。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覺,被告林仕偉除未將原告之700萬元認股款撥付予弈富公司外,更自始未 撥付任何款項予弈富公司以供系爭開發案使用。 ㈡原告係因被告林仕偉向原告保證被告騫園公司有與弈富公司合建新建案,原告之認股款將全數提供予弈富公司以供系爭開發案使用,方才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股東入股合約書,若被告騫園公司未與弈富公司共同出資系爭開發案、原告之認股款不會投入系爭開發案,原告根本不會與被告騫園公司簽約。然被告騫園公司及林仕偉不僅未將原告之認股款提供予弈富公司以供系爭開發案使用,更自始未將任何款項投入系爭開發案而遭弈富公司剔除,卻仍邀約原告參與認股、保證會將原告之認股款投入建案,嗣後原告向林仕偉詢問被告騫園公司是否已遭弈富公司剔除時,林仕偉更向原告隱瞞被告騫園公司已客觀上不能參與合建之情事,顯見被告林仕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被告騫園公司有與弈富公司共同出資、合建系爭開發案,且被告騫園公司及林仕偉會將原告之認股款全數提供予弈富公司以供系爭開發案使用」之錯誤,致原告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股東入股合約書並因此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林仕偉所指定之個人銀行帳 戶。況被告騫園公司係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 資本額僅1,000萬元,被告騫園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淨值應 與1,000萬元相去不遠,則被告騫園公司股份如分為20股者 ,其20分之1之價值理應僅有50萬元爾,倘非被告林仕偉利 用被告騫園公司與弈富公司合建系爭開發案之契機,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誤認系爭開發案完工後得賺取高額報酬,原告根本不可能以溢價達14倍之不合理對價與被告騫園公司簽約。又被告林仕偉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認股同意書,並因此匯款700萬元之行為,與民法第28條規定所謂「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之要件並無不合,是被告騫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林仕偉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700萬元,被告騫園公司與林仕偉迄今尚未賠償原告因 被告騫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仕偉之詐欺行為所受之700萬 元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仕偉與騫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700萬元損害 及自112年8月14日(即原證4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又因被告林仕偉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股東入股合約書,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8月15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股東入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3日内返還700萬元,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10日、8月16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該認股契約即自始無效,而被告騫園公司受領原告之700萬元認股款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騫園公司返還 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即原證4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92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入股合約書、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騫園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參上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核被告林仕偉為被告騫園公司之負責人,為有公司代表權之人,其以被告騫園公司有與弈富公司合資、合建系爭開發案為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與被告騫園公司簽訂股東入股合約書並匯款700萬 元至被告林仕偉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自屬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並加給自原證4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 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