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103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玉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依玲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有關原告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查訴外人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分別於93年7月21日等日期,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共計7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等7 人未有受僱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億鴻公司申報原告等7人勞工保險加保與條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前揭加保日期起取 消原告等7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億鴻公司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於102年5月16日以102保 監審字第11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而於102年7月22日由原告及訴外人盧游敏子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億鴻公司確實有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乃本件爭執所在,而代打卡行為僅為訴外人億鴻公司管理上之疏失,依實際公司管理方式上而言,雇主有無備出勤工作紀錄或出勤工作紀錄正確與否,並不直接影響勞工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當時訪查原因及理由,僅以原告二次未在現場從事工作為由之訪查紀錄,怠忽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反以超離譜之行為,逕自取消原告勞保年資,故該原處分殊嫌率斷。 (二)被告之訪查是否真有非常急迫性? 被告之訪查員於 102 年 1 月 22 日須早起急奔於 7 點 47 分、同年 1 月 23 日分別於 7 點 35 分及 9 點 30 分時展現極高行政效率訪查訴外人億鴻公司,而被告 101年 12 月 28 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之嘉義辦事處 102 年 1 月 23 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亦迅速作成。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指派之訪查員具勞工保險條例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利用訴外人億鴻公司及原告等欠缺勞工保險條例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無預告情形下,超出一般人想像外進行前開訪查,該原處分顯不適當。 (三)非於現場工作,非屬受僱?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從事工作,並未限制一定要處於工作現場。本件原告自 93 年 7 月 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從事工作至今係以現金給付薪資,原告於每日工作時間必於家裡公司即本市○○路○段 000 號處理事情、收信完畢後,始能前往本市○○路 000 號 、嘉義縣○○○○區○○路 00 ○ 0 號、郵局、銀行、 採購物品車輛行駛往返途中,故原告雖每日前往訴外人億鴻公司上班之時間並不固定,大多自己打卡,若沒有過去,會先請他人代打卡,待事情處理完成再過去,故原告係在從事工作,。 (四)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億 鴻公司,而因業務需要指派原告 101 年 4 月 16 日前往銀行處理相關工作事宜,此有銀行匯款單等為佐。然被告僅憑 101 年 12 月 28 日、102 年 I 月 22 日派員二次訪查時恰巧原告不在工作現場,因第一次訪查時,原告正於家裡拜拜,並無前往訴外人億鴻公司,而第二次係與客戶前往高雄出差,卻逕自認定原告無實際從事工作,而將自 93年 7 月 21 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存在。(五)被告能否取消原告所有之勞保年資? 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確實有受僱於訴外人億鴻 公司從事工作,此有銀行電匯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7 年起至 101 年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然被告逕 自取消原告約 9 年勞保年資,其法律授權依據及其年限 為何? (六)社會上各行各業甚多,實務上於民營小規模公司受僱勞工甚至大公司受僱勞工,為降低人事成本經常是遇缺不補,最近惡劣化派遣勞工(如同免洗餐具);行業特性不同、工作性質不同,單一勞工須身兼多職,成為一普遍事實,例如:丙公司丁會計除本身工作記帳外,尚需跑銀行、郵局、訂送便當、打掃環境整潔、倒垃圾、招待訪客、完成臨時指派工作等。被告長年使用納稅金,於平面報紙、雜誌、廣播、電台、印刷多種廣告傳單,其效益無人知曉,雖說要保障勞工權利,然以本件為例,被告用了大量成本、訪查,卻極不願再深入發現、了解、解決問題,訴外人億鴻公司僱用原告約 9 年 (3285 日),只因短短 2 次 前後約 4 小時 (4 小時 /78840 小時 )訪查,就以法匠 自居為公平正義,行屠夫殺戮戰場之實,大筆一揮將原告晚年賴以為生之生活費用直接減少 4 分之 1。 (七)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恢復原告 93 年 7 月 21 日起勞保年資。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8 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 73 年 6 月 13 日臺內社 字第 233512 號函文說明: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限之限制。 (二)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除了應有受僱之法律關係,更必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基此,原告應要有完全舉證證明之責任。至有關原告所稱代打卡行為,顯然違反一般公司雇主監督管理員工之常態行為,若員工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何以需代打卡?倘可請人代為打卡,則雇主從何判斷員工是否確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本件原係查核原告究係有無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工作之存在事實,並非屬民法之法律行為,況本件原處分之核定係屬公法關係,非民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所稱民法第 74 條第 1項規定之事項無涉;原告既係自 93 年 7 月 21 日即加保 ,何以其工作資料僅提供某一特定時點之工作資料,顯有違一般工作經驗法則,亦未善盡完全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7 年起至 101 年所得資料扣繳 憑單,惟查原告與億鴻公司負責人係屬至親關係,社會上利用至親關係作為節稅之情形,時有所聞,該等所得資料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報稅之行為,不能以此作為原告確實有於億鴻公司從事工作之單純證明。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可茲參照。本件前經被告查明,據訴外人億鴻公司稱原告差勤紀錄係由他人代為打卡,該單位亦自陳為事實,又被告經 2 次派員訪查該單位廠址( 101 年 12 月 28 日及 102 年 1 月 22 日)及嘉義市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28 日及 102 年 1 月 23 日),原告均未在現場從事工作,實難認定其自 93 年 7 月 21 日加保後,有受僱 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且迄至訴願時始補提供原告之經手工作資料,顯係為行政救濟而事後補製,實不足採,被告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 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應無不當。再者,被告承辦勞保、農保、職災保護、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等各項業務,攸關全國約 1,500 萬被保險人權益,被告依職 權所交辦各辦事處之案件,均有一定交查作業準則,故各該辦事處於訪查時如能快速訪查,將可使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時,能適時快速獲得相關應有之保障。爰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三)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第79頁、訴願卷第12頁)、億鴻公司102年3月6日億鴻字第 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1頁)、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1197號審定書(訴願卷第49頁) 、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2頁、訴願卷第15頁)、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第73頁)、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2年1月23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9頁、訴願卷第55頁)、勞 工保險局102年1月1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第135頁)、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1年12月28日保嘉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8頁、訴願卷第62頁 )、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3年1月23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18頁)、訴願程序補正書( 訴願卷第1頁)、承受訴願書(訴願卷第4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2頁)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遊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87條第1、2項及 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訴願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為「訴願程序進行中,有關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移轉於第三人者,並不當然發生訴願承受之效果,惟訴願決定之結果對受讓人之利害關係較為密切,爰明定受讓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申請承受訴願,俾維護其權益。」,依訴願法第87條及88條規定,僅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或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及利益移轉於他人時,訴願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或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方得依法承受訴願。違反上揭規定之承受訴願,於法不合,自難認其承受訴願之程序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億鴻公司,於102年6月4日提起訴願,並於 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訴願書乙份附於原訴願卷可 佐(訴願卷第22至48頁),是本件訴願人為億鴻公司應可認定。惟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及盧游敏子於102年7月2 日以請教書表明欲承受訴願,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於102年7月8日以勞訴字第17959-3號函(訴願卷第16頁)請原告等人檢送承受訴願書,原告、盧游敏子及億鴻公司於102年7月22日以承受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訴願卷第2至6頁)表明由林玉美及盧游敏子承受訴願。惟林玉美及盧游敏子之承受訴願與上揭訴願法第87條及第88條之規定不符,其承受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竟於102年9月27日以訴願人林玉美、盧游敏子名義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容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雖未就此據予指摘,惟原告承受訴願是否合法,本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訴願決定既有上揭之瑕疵,爰將訴願決定有關林玉美之部分撤銷,應由原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本件訴願程序既有不合,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珈慧